第壹條為了防禦雷電災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雷電災害而進行的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使用防雷裝置的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管理由上壹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建設、規劃、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防雷工作。?第四條防雷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將防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及時組織實施防雷應急預案和農村雷電災害易發區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第六條鼓勵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提高防雷技術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教育的組織和管理,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定期開展公眾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眾自治組織和社區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和本地區群眾防雷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發,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體系和工作規範,組織開展城鄉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和預報。?第九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 (壹)《建築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壹類、二類、三類防雷建(構)築物;(二)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絡系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和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和場所;(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存放場所;(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可以根據防雷安全的需要安裝防雷裝置。?第十條新建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建設納入規劃,與主體工程或者整個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壹條從事防雷工程防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檢測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權限,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承接防雷裝置專業設計、施工或者檢測。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防雷工程專業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和檢測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第十二條依法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防雷設計文件及相關資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出具審核意見。未經設計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防雷設計方案的變更和修改應重新報批。?第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第十四條防雷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根據施工進度,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進行跟蹤檢測。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並對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是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第十五條依法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對其防雷裝置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驗收工作,出具驗收結論,建立驗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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