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無線電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全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鼓勵研究和采用先進的無線電技術,促進無線電頻率資源的享有和優化配置,提高無線電頻率資源的利用效率,保障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第五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以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在設區的市、自治州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非法幹擾依法設置和使用的無線電臺(站),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無線電頻率或者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第二章無線電頻率資源管理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進行規劃和許可。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家有關部門許可的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第八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站);
(二)公共對講機的使用
(三)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設備;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情形。第九條申請無線電頻率許可證,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和省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二)有明確的目的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
(四)涉及頻率復用和協調的,應當提供電磁環境測試報告或者電磁兼容性分析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許可頻率範圍;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的用途、使用範圍、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項。
無線電頻率用於經營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用途和範圍使用頻率。確需變更頻率的,應當經原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第十壹條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不超過10年。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辦理續用手續。
除不可抗力外,取得許可後超過兩年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經批準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無線電頻率終止使用的,應當在終止使用後壹個月內辦理註銷手續。第十二條因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規劃的修改,或者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公眾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權限調整或者收回已許可的無線電頻率。提前調整或者撤銷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並在規定期限內協助頻率使用者辦理相關事宜。
因調整或者提前恢復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十三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應當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或者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