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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黑龍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汙染防治條例

(2008年2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65438+2008;根據2015、17年4月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等五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汙染,改善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汙染防治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地表水匯入松花江水系的匯水區(以下簡稱流域)的水汙染防治。

第三條流域水汙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明確責任、依法監管、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松花江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加大水汙染防治投入,制定相關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清潔生產和有利於水汙染防治的生產方式,鼓勵汙水處理和中水回用等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控制水汙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條省、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和生活飲用水源水質情況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流域水汙染防治的需要,經批準在本省有關社會經濟區域設立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本區域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工業、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農牧、林業、公安、國土資源、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流域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和舉報汙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並有義務保護流域水環境。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人為環境保護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未經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生產或者試生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汙染防治設施不得閑置或者擅自拆除;水汙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因故不能運行的,設施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汙,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重點水汙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主要汙染物減排目標的地區或單位,暫停審批新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符合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選址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和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無排汙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汙的,排汙單位不得向水體排放汙染物;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汙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提前預測的,應當在變化三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無法提前預測的,應當在變化後兩天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省、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重點排汙單位進行監督監測;重點排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和幹擾監測工作。

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由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設置排汙口,設立標誌,安裝汙水自動計量和水汙染物自動監控裝置,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連接,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需要安裝汙水自動計量和水汙染物自動監控裝置的重點排汙單位名單和安裝時限,由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八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排汙費征收管理的規定繳納排汙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環境監測、環境執法和環境信息管理的資金投入,使環境監測、環境監測和環境信息管理機構的建設符合國家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人員。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預警和應急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造紙、醫藥、化工、釀造、石油開采等排放汙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儲存和運輸過程中的水汙染事故預防和應急預案,儲備事故預防應急物資,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域內氧化塘、汙水貯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等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汙染隱患,可以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防止水汙染事故發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查閱有關資料,查封、扣押有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跨境協同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確保入河、入湖、入水庫的水質符合水環境質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條流域實行跨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報告制度,監測網絡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組織確定。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邊界(以下簡稱市界)設立水質監測斷面,組織水質監測,發布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發生異常變化時,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跨縣(市、區)的河流、湖泊、水庫邊界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水質監測,並定期將監測結果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斷面的設置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在流域內的河流上修建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考慮下遊水環境質量,制定防汙治理方案,確定枯水期壩下最小下泄量,維護水體自然凈化能力,保障流域生態環境需要。

流域內新建水利設施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江幹流水文情勢、水環境質量和水生生態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十六條跨城市邊界的上下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聯防聯控機制,配合日常監測、預警和巡查,互通信息,預防和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

第二十七條在審批可能對跨界斷面水質產生影響或者可能造成水質超標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跨城市流域的上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相鄰下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鄰上下遊地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能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跨市界的上下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下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期前主動召開聯席會議,相互通報情況,商討跨行政區域水汙染防治工作,上遊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跨市界的相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水汙染防治信息。

上遊地區發生汙染事故或者汙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異常時,上遊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遊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並對重點汙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遊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汙染事故,並確認是上遊來水造成的,應當及時通報上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上遊地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汙染,並及時向下遊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毗鄰城際流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成聯合檢查組,對兩地水汙染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防止發生跨界水汙染事故,並相互通報境內河段監測報告和檢查整改情況。

第三十壹條跨城市邊界的流域發生水汙染事件時,事件發生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的同時,應當協助鄰近地區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汙染。

第三十二條跨市界的水汙染糾紛,有關人民政府不能協商的,由其* * *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章預防和控制

第三十三條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體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勘探、開采和開采地下水,以及修建地下工程和汙水輸送渠道,應當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汙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可能汙染流域的活動:

(壹)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汙染水體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汙染水環境的技術和設備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排汙口;

(四)清洗在水體中盛裝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

(七)向水體排放和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八)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九)向未經消毒、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含病原體的汙水;

(十)利用溝渠、坑塘、尾礦庫、廢棄礦山等運輸、貯存或者排放含有毒汙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十壹)非法排汙口、暗管或其他方式偷排汙染物進入水體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工業園區、開發區和其他產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實施汙水集中處理,並按照國家規定運行管理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和開發區的排汙單位,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和開發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的建設。

新建城市排水管網應當與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建具有設計處理能力的管網,並按照設計能力保證正常運行。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單位和居民提供汙水處理有償服務,並收取汙水處理費。收取的汙水處理費應當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配套政策和相應的配套措施,保證汙水處理廠正常運行,達到排放標準。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並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排汙單位,不再繳納排汙費。

第三十八條建設垃圾處理場、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措施,不得汙染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的水質。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毗鄰地區和行洪區建設垃圾處理場、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已經堆放、貯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不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清除。

第四十條產生汙水的港口、碼頭和其他跨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汙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和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汙染應急處置設備。

第四十壹條在流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有效證書和證件,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汙設備和器材,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錄。裝卸和運輸油類或其他有毒有害汙染物的船舶,應當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泄漏和溢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專業養殖小區、專業村產生的糞便應當回收利用並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水汙染。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相應的汙水、汙物、病死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汙水、生活垃圾和農業廢棄物的汙染防治,加快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的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防治農業投入品汙染,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綠色生態農藥和化肥,限制使用高殘留農藥,防止農藥、化肥及其包裝汙染。

在江河、湖泊、水庫附近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汙染水體。

第四十五條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餵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汙染。

第四十六條經依法批準在河流、湖泊、水庫周圍建設旅遊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汙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已建成的旅遊、療養場所限期建設。

第四十七條禁止在流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開墾耕地、破壞植被、修建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於耕地和被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限期恢復植被。

第五章飲用水源保護

第四十八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標誌,采取保護措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四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設置排汙口;

(二)從事肥水農業的;

(三)在壹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設施;

(四)在壹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養殖、旅遊、遊泳、垂釣、捕撈、水上訓練和停泊以油、煤為動力的船舶;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的活動。

第五十條禁止居民遷入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對於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遷出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畜禽糞便、生活汙水、生活垃圾、農藥、化肥和農業廢棄物的汙染防治。

第五十壹條流域內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飲用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為適宜保護區,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指使、唆使、放任或者批準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要求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辦理征地、建設審批手續的;

(二)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排汙單位或者落後產能不按規定責令停產、關閉、取締、淘汰的;

(三)幹擾或者阻礙環境違法行為調查的;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不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和啟動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應急預案的;

(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汙許可證和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不及時報告環境汙染事故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放任、縱容、包庇、包庇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建設工程尚未竣工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已經竣工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已經竣工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主體工程擅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設或者尚未建成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汙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水汙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規定試生產期限未申請驗收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汙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使用,但經驗收合格後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談人給予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談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和配備;逾期未設置或者配備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市(地)、縣(市、區)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行政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處罰。

第六十壹條被依法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汙單位拒不改正,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汙染設備、設施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汙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不執行責令限產、限排、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並由同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采取限制供水、供電等措施。

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拒不承擔費用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排汙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差率大於20%。

第六十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流域的水汙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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