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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保障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藥品和醫療器械的采購、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的協調機制和責任機制,統壹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藥品和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保證其采購、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安全。第五條對在藥品、醫療器械流通監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藥品流通第六條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生產、經營和使用範圍,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買無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備合法資質的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銷售藥品。第七條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應當出具標明購貨單位名稱、藥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劑型、規格、批號、數量、價格的銷售憑證,並加蓋印章。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應當出具標明藥品通用名稱、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第八條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藥品使用者在購買藥品時,應當索取並保存國家規定的銷售憑證及相關資料。首次供貨的單位,還應取得本單位蓋章的以下材料存檔:

(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認證證書、藥品批準證書復印件;

(三)供應商的藥品銷售委托書;

(四)銷售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5)銷售憑證樣本。第九條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進貨驗收記錄。銷售藥品應當建立銷售記錄。

藥品進貨、驗收、銷售記錄應當註明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批準文號、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價格、購銷日期等內容。藥品驗收記錄還應註明驗收質量狀況和處理意見,並由驗收人員簽字確認。

藥品采購、驗收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壹年以上,不少於三年。第十條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從事藥品物流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運輸、儲存藥品,具備相應的陰涼、冷藏、避光、通風、防凍、防潮、防蟲、防塵、防鼠設施以及溫濕度控制設備等條件,並建立藥品監測和維護記錄。第十壹條藥品經營企業兼營非藥品的,應當將藥品和非藥品分區域、分櫃臺陳列,並設置明顯標誌。第十二條藥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和有關宣傳資料中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範圍。

非藥品不得標註藥品通用名稱,其說明書、標簽和包裝說明書不得含有與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相關的內容。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和使用基本藥物。

醫療機構應當憑本單位醫生的處方向患者提供藥品。如果患者要求紙質處方,醫療機構必須提供。

醫療機構不得以郵寄、開設專櫃、自選或試銷等方式銷售或變相銷售藥品。第十四條藥品使用單位設置的藥房或者藥櫃,應當具備相應的人員、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等條件,保證患者用藥安全,並遵守省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範。第十五條藥品零售企業和藥品使用者配制藥品的工具、包裝材料、容器和工作環境應當符合藥品衛生、質量和安全的要求。

藥品零售企業和藥品使用者應當對最小包裝藥品進行拆解記錄,並保存包裝、標簽和說明書,直至藥品銷售或者使用。在未包裝的容器或者包裝表面,應當標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用法、用量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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