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快農田水利發展,規範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有效防禦自然災害,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田灌溉排水的建設、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領導,將農田水利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農田水利的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田水利工作,其所屬的農田水利管理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農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對與農田水利有關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省農墾總局及其分局的水利管理機構負責墾區農田水利管理,在業務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使用中的任務和措施,組織、動員、指導和協調農民進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預防和調解水事糾紛。
第六條農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田水利工程的義務,並有權舉報侵占和損壞農田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農田水利建設
第七條農田水利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政府主導、資源整合、民辦公助、社會參與的原則,建立農田水利建設發展的長效機制。
第八條農田水利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分步組織編制。
制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兼顧,開源與節流並重,灌溉與排水並重,優化水資源配置,科學調整種植結構,合理開發水田面積,促進水土資源平衡,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有機統壹。
第九條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經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田水利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農田水利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規劃的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農田水利規劃。
第十壹條農田排灌骨幹工程建設資金,以政府投資為主;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所需資金,按照誰受益、誰承擔、政府適當支持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農田水利建設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農田水利建設的投入,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田水利規劃,統籌安排項目,集中使用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和與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以工代賑、商品糧基地建設、土地整理等有關的資金。,從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農民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以農民自建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規範和引導農民投資建設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設施。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循村民自願、民主決策的原則,通過壹事壹議的方式組織農民出資出勞。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對農民自建農田水利工程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於農田水利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並履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序。
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的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農田水利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小且對周邊影響不大的,在申請取水許可時,可以不履行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程序。
第十六條需要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後,其初步設計文件和開工報告應當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屬於基本建設範圍的農田水利工程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和招投標制,其他農田水利工程可參照執行。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十八條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履行政府驗收手續,由項目建設審批機關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農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屬於國家所有;政府資金和社會資金共同投資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按照投資比例確定,歸國家和投資者所有。
財政補貼形成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歸項目受益者所有。受益農戶多,歸受益農戶所有。如果農民自用,則歸農民所有。
非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歸投資者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田水利工程設備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和設備可以通過承包、租賃、轉讓等形式轉讓,但不得改變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壹條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其中骨幹工程由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維修和養護;田間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管理、維護和保養。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產權所有者自行管理、維修和養護,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明確界限,設立標誌,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第二十三條不得占用國有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排灌工程,或者從事對原有灌溉水源、排灌水源和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活動;按照國家規定,確需占用的,應當經負責排灌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三年內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排灌工程的,占用者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應當負責建設與所占用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相當的替代工程;沒有條件建設替代項目的,按照替代項目總投資支付開發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報廢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報原工程建設審批機關審批。報廢的含有國有設備和材料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登記,收歸國有。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灌溉渠道設置排汙口,排放汙水、傾倒垃圾、堆放木柴。
第二十七條農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護措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界定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類別,合理設置崗位和人員編制,將純公益性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準公益性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農田水利工程運行費和維護費足額到位。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逐步解決經營性水務管理單位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問題。
第四章農田水利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九條農業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計量供水。
第三十條農業供水實行計量收費。暫時沒有計量設施,無法實行計量收費的,可以按照實際受益面積收費。
第三十壹條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供水生產成本和費用、不計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國有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政府制定;集體和私人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構成、定價權限和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或者工程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應當與使用農田水利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水戶)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依法簽訂供水合同,並使用農業供水合同示範文本;未簽訂供水合同的,按照雙方確認的實際用水量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
農田水利工程水費應當用於供水單位的運行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和挪用。
第三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水,形成健全的供水管理模式和運行機制,降低運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務質量。
供水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水的,按照實際供水量收取水費。供水單位未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水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並繳納水費。用戶不按合同約定繳納水費,或者隱瞞受益面積和用水量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規範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發揮其在農田水利工程灌溉、排水管理和使用中的作用。
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對其使用的灌排設施行使管理權,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水管理單位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灌溉的組織、指導和宣傳。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采取節水灌溉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施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措施,配套建設測水設施。積極推廣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節水點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引導和支持發展節水灌溉新材料、新設備,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條農田排灌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農田排灌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農田水利工程建設不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請不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田水利工程申請人發放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截留、擠占和挪用國家投資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不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四十條經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或者灌排工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償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償相應費用,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喪失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2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