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是指設置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器,為互聯網用戶發送和接收互聯網電子郵件提供條件的行為。第三條公民使用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第四條提供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應當事先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依法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
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第五條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其他電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接入服務。第六條國家對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的電子郵件服務器的IP地址實行登記管理。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電子郵件服務器開通20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管理局”)登記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器使用的IP地址。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變更電子郵件服務器的IP地址,應當提前30天辦理變更手續。第七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制定的技術標準建設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系統,關閉電子郵件服務器的匿名轉發功能,加強電子郵件服務系統的安全管理,發現網絡安全漏洞後及時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第八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向用戶提供服務時,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和使用規則。第九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對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和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負有保密義務。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非法使用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和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公開用戶的個人註冊信息和互聯網電子郵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通過其電子郵件服務器發送或者接收的互聯網電子郵件的發送或者接收時間,以及發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和IP地址。上述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時提供。第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內容的互聯網電子郵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電子郵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八條禁止的危害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動。第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a)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的計算機系統發送互聯網電子郵件;
(二)使用通過網上自動采集獲得的他人互聯網電子郵件地址或者字母、數字的任意組合進行出售,* * *分享、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得的電子郵件地址發送互聯網電子郵件。第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送或者委托發送互聯網電子郵件:
(壹)故意隱藏或者偽造互聯網電子郵件的信封信息;
(二)未經互聯網電子郵件收件人明確同意,向其發送含有商業廣告的互聯網電子郵件;
(三)發送含有商業廣告的互聯網電子郵件時,未在互聯網電子郵件的報頭信息前面標註“廣告”或者“ad”字樣。第十四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接收方明確同意接收含有商業廣告的互聯網電子郵件並拒絕繼續接收的,互聯網電子郵件發送方應當停止發送。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的發送方在發送含有商業廣告的互聯網電子郵件時,應當向接收方提供包括發送方電子郵件地址在內的拒絕繼續接收的聯系方式,並保證所提供的聯系方式在30日內有效。第十五條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和為互聯網電子郵件服務提供接入服務的電信服務提供者應當接受用戶對互聯網電子郵件的舉報,並為用戶提供便捷的舉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