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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438+2009《洛陽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洛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教育教學活動中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預防傷害事故,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協調機制,落實學校安全預防責任制。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學校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學校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責任。

第六條傷害事故預防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個人負責的原則。

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責任保險,保險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倡導監護人在自願的基礎上為學生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章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督促學校遵守相關安全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預防和處理傷害事故的具體措施和應急預案;

(三)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

(四)定期檢查學校預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二)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地區的治安管理,加強學生上下學時的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學校消防工作,定期監督檢查學校消防安全,督促學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4)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學校附近設置學校交通安全警示標誌,在學校門前劃出人行橫道,設置車輛警示、限速等標誌和設施,維護交通繁忙路段的學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強對校車和駕駛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場所、教學用品、生活設施以及食品、飲用水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衛生工作;組織、督促相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預防控制機構做好學校學生傳染病和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發現重大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第十壹條學校舉辦者應當保證學校安全防範經費的投入,並監督學校專款專用。

學校舉辦者提供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加強傷害事故的預防,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和工作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每學期組織學生進行應急演練,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措施;

(二)每學期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應急知識和自我保護、自救互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防範能力。

(三)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應急救援等危險活動,應當由專業人員或者成年人從事;

(四)按照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五)為教育教學和生活提供的設施設備以及與學生學習生活相關的其他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六)選定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實習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資質和必要的安全條件,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是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七)加強安全檢查,必要時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校舍質量進行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並采取防護和警示措施進行維修或者更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強化消防安全意識,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災隱患;

(九)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員的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員的資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十)對危險的教學生活設施、教學科研實驗儀器、放射材料等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壹)工作人員患有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適合從事教育教學和輔助工作的,應當及時調整;

(十二)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安全保衛工作;

(十三)經監護人書面告知,學校發現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患有不適宜參加某些教育教學活動的疾病的,應當給予必要的照顧;

(十四)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和學校內,對在校舍、場地等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學生,及時提供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並及時告知其監護人的;

(十六)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援和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履行職責;工作中不得違反操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學校工作人員發現學生行為有危險或者學生受到侵害時,應當及時警告、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遇突發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事件,教職工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救助學生。

第十四條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正確教育、引導和管理學生,預防和制止學生的不良行為,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殊體質、特殊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其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相關情況,並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

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的學生,在傳染期內應進行隔離治療;返校時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為學校和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商品和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和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從事建築施工、參觀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在學校周邊從事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施工安全。

第三章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發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保存相關證據,並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和保險公司。

學生的監護人和與事故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及時對受傷學生采取搶救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受傷學生的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八條發生重大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壹小時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發生重大或者群體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壹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指揮事故處理,維護學校秩序。

第十九條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並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學校無力調查處理的,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調查情況,學校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發生重大或者群體傷害事故,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有權了解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條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屬於學校管理責任範圍內的傷害事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傷害事故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名或者蓋章。

調解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當事人提起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在重大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五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重大或者群體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應當在處理結束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幹擾依法對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恐嚇、毆打、扣押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不得侵占、損壞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及其他財產,不得幹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章傷害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對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相應責任。

學校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壹)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和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管理維護不當的;

(二)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照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學校組織的勞動、體育等體力活動明顯超出學生年齡和身體承受能力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學校明知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患有不適宜從事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疾病,未給予必要照顧的;

(六)學校明知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未采取有效預防措施的;

(七)學校學生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未能及時采取相應搶救措施的;

(八)學校工作人員侮辱、體罰、毆打學生的;

(九)學校工作人員擅離工作崗位,或者在工作期間不履行職責的;

(十)學校工作人員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未給予必要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壹)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和輔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工作人員傷害學生事故的;

(十二)學校治安、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缺失,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十三)未能預防可以預見的自然災害,造成學生傷害的;

(十四)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非正常缺課、擅自離校,但未及時發現或者告知其監護人,致使學生脫離監護人保護,造成傷害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學校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傷害事故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義務,行為適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傷害事故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壹)學生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眾的行為準則以及學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實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警告、制止義務,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殊體質和特定疾病但未書面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屬於異常,其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擅自離校、自行上下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六)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二十八條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根據事故和學生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九條學校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造成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追償。

因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事故的,學校可以在救助中提前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條學生為了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被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權人、侵權人無法確定或者侵權人無能力賠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傷害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傷害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三)隱瞞、緩報、謊報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阻礙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學校未及時救助受傷學生或者未及時采取措施擴大事故的,應當對事故擴大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學校教職工對傷害事故負有責任,或者在突發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事件中,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救助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相應職責,對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或者在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職責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造成傷害事故的,由學校舉辦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處理傷害事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侮辱、恐嚇或者毆打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的;

(二)侵占、損壞學校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及其他財產;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對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可依據相關管理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中小學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本條第(壹)項所列中小學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工,是指本條第(壹)項所列中小學校的管理人員、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學校舉辦者是指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投資者;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是指在學校內開展與教育教學有關的活動和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傷害事故,是指因外界因素造成學生死亡、身體殘疾、組織器官和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傷害;

(七)重大傷害事故,是指壹名學生重傷或兩名學生輕傷的傷害事件;

(八)重大或群體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壹人以上,或重傷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體傷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幼兒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業余體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兒童傷害預防和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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