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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條例(2022年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城鎮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在本省就業的外國人,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第三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省統籌。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結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建賬核算。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金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六條用人單位按照不超過本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0.6%繳納生育保險費,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職工每月繳納的工資總額,按照其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職工月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月繳費工資總額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對本單位職工月實際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被批準設立後30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註銷手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註銷情況通知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醫療保障機構申報,由醫療保障機構核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無繳費金額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經濟狀況和職工人數確定應繳費金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銷毀登記情況,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生育保險費征繳情況。第九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生育保險費征繳機構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職工花名冊、工資單、財務會計賬簿等相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塗改、虛報、隱瞞或者隱瞞。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第十條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利息和滯納金。第三章生育保險基金第十壹條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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