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區的司法機關。第三條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辦理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第四條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第五條追究錯案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有責必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逐案調查,發現壹起隨時查處壹起。第二章錯案的界定第六條本條例所稱錯案,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各類案件中,因事實不準、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而導致錯案的案件。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下列案件為錯案:
(壹)受到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的,經復議或行政訴訟後被撤銷的;
(二)錯誤實施刑事拘留的;
(三)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檢察機關決定追加逮捕並予以刑事處罰的;
(四)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訴,檢察機關決定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五)犯罪嫌疑人非法獲得取保候審,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糾正的情形。第八條檢察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下列案件為錯案:
(壹)錯誤決定刑事拘留的;
(二)對沒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對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或者決定不逮捕,經審查不改正的;
(三)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被司法機關宣告無罪,檢察機關不抗訴或者抗訴後維持原判的;
(四)對依法應當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決定不起訴的;
(五)公訴案件中遺漏被告人或者重要犯罪事實的;
(六)犯罪嫌疑人非法獲得取保候審,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糾正的情形。第九條司法機關辦理的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和執行中的案件為錯案:
(壹)按照法定程序已經糾正的案件;
(二)對沒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人決定逮捕的;
(三)對依法不應當司法拘留的人實施司法拘留的;
(四)被告人違法取保候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法使用強制執行或者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糾正的情形。第十條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應當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對應當收集的證據不予收集,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錯案追究責任。第三章錯案的發現和確認第十壹條司法機關發現錯案線索的方式:
(壹)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糾正案件的;
(二)司法機關開展執法檢查和案件質量檢查;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
(四)當事人的申訴和控告;
(五)單位和群眾舉報;
(6)其他單位調動。第十二條確認錯案的依據:
(壹)依法更正的案件,應當以更正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為依據予以確認;
(二)尚未糾正的案件,應當以發生法律效力的原法律文書和相關職能部門的調查或者審查結論為依據予以確認;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相關職能部門的調查結論作為認定依據。第十三條審判機關發生錯案,應當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經本機關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主任辦公會議確認,作出是否為錯案的結論。
市公安局勞動教養審批機構辦理的勞動教養案件中的錯案,應當經市公安局局長辦公會議依法確認。
市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有權依法確認下級司法機關的錯案。第四章錯案責任的劃分第十四條因辦案人員提供的情況失實造成錯案的,由辦案人員承擔責任。第十五條審查、復議、復核人員應當糾正案件中的錯誤而未予糾正,造成錯案的,由審查、復議、復核人員和承辦人分別承擔責任;因審查人、復議人、復核人否定辦案人員的正確意見而造成錯案的,由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