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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的處罰標準是什麽?

第五十九條。對違法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根據汙染防治設施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

第六十條。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采取限產、停產整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應報經有審批權限的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六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汙者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人民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環境保護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放汙染物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放汙染物,傾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通過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和汙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機構在相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相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

(三)未依法作出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

(四)對超標排放汙染物、逃避監管排放汙染物、造成環境事故、生態保護措施不落實等行為不予追究。及時;

(五)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環境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八)截留、擠占或挪用排汙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與處罰有關。按照環保法的處罰標準,如果壹些汙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構成犯罪,國家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責任人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罰款,並將此類汙染環境行為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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