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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幾起環保成懲案件

壹切危害環境的汙染只有當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的廢物是放射性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時,才能適用“兩高”司法解釋中關於行為處罰的規定。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的廢物為其他有害物質時,符合監禁標準的,適用刑法;不符合監禁標準的,適用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處以行政拘留。這裏根據刑法第338條,司法解釋第壹條闡述了“環境汙染嚴重”和“兩高”。

環保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在回答我的問題時解釋說:“根據刑法和‘兩高’的司法解釋,入案是有標準的,就是門檻。”

關於這個問題,別濤解釋說,“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物質是特定的,可以是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有害廢物、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其他有毒物質。此外,還有明確的標準和量化指標。危險廢物超過3噸,危險重金屬超標3倍。如果達到那個標準,就是刑事責任。

“所以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構成犯罪的適用拘留,構成犯罪的適用刑罰。兩者的界限在立法上還是比較明確的。”別說了。

在“兩高”的司法解釋中,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汙規定了刑事處罰,而在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規定了行政拘留。

這就造成了很多人的誤解,認為在“兩高”的司法解釋中,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放汙染物是壹種行為處罰,即只要有這種行為,就應該受到處罰;新修訂的環保法中規定了行政拘留的處罰,這是法律的倒退。

兩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其實並不沖突,規定了兩種不同行為情形下的處罰措施。為了分清兩個規定的區別,做好新修訂的環保法與“兩高”司法解釋的銜接,我采訪了相關壹線執法人員和專家學者,對此進行了詳細解讀。

如何區分暗管、滲井、滲坑?

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是全國標準件集散地,電鍍加工企業較多。當地環保部門處理過多起違法排汙、異地傾倒、滲坑排放等環境違法案件,具有豐富的壹線執法經驗。我就地下管道、滲井、滲坑排汙行為采訪了永年縣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李社喜。

“通常是涉水企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涉水企業排放的廢水含有酸類、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病原體或其他高濃度汙染物。由於這類廢水處理難度大或處理成本高,企業有可能通過暗管、滲井、滲坑非法排汙。”李社熙說。

延伸資料暗管是指以隱蔽方式為逃避監管而設置的違法排汙管道。

滲井是指未經處理的超標廢水通過重力流或高壓噴射直接排入地下水,或利用專用井或裂隙、溶洞將廢水排出的廢棄物方式。“這種方法是最糟糕的。壹旦造成地下水汙染,就很難恢復。”李社熙說。

滲坑是指沒有防滲措施,能排放、輸送和貯存超標廢水的天然或人工溝渠、坑塘。

李社喜根據自己平時的執法經驗總結了以下幾種方式來判斷是暗管、滲井還是滲坑。

“壹是廢水未經處理或處理後直接排放,二是排放方式隱蔽,意在逃避環保部門的監管。三是廢水直接排入地下水體。四是沒有防滲措施,間接進入地下水體。”

“符合1項和2項要求的已安裝管道視為隱蔽管道,包括水泥管、瓷管、塑料管和地面臨時汙水軟管等。符合1項和第3項要求的可視為滲井,符合1項和第4項要求的可視為滲坑。”

新法實施前如何處罰?

李社喜告訴我,在現行法律下,除了“兩高”的司法解釋外,壹般用以下法律來處罰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

《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水汙染物,逃避監管。

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規定,禁止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運輸、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以上違法行為,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存在暗管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有前款行為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執法人員發現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汙染物的違法行為後,應當先立案,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制作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視頻資料等。).法制部門將事先制作行政處罰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及刑事犯罪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李社熙說。

新法實施後有什麽不同?

“這壹新增加的規定,將某些行為引入治安拘留,是立法機關針對環境保護管理違法行為突出的情況,提出的新的制裁措施。範圍具體,有嚴格的法律差異。”環保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說。

為什麽要引入行政拘留?這種方法和刑事處罰有什麽異同?它的功能是什麽?至此,如何將“兩高”的司法解釋與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銜接起來?

就這些問題,我采訪了鄭州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副教授馬春娟和四川省通江縣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劉永濤。

行政拘留和刑事處罰有什麽區別?

馬春娟介紹,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第壹,性質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是刑罰。

第二,刑罰適用的前提不同。行政拘留是在短時間內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適用於壹般違法的人;而刑事處罰是對罪犯的壹種懲罰。

第三,適用刑罰的依據不同。行政拘留的適用依據是行政法;適用刑事處罰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刑法和刑法的壹些補充規定。

第四,實施處罰的機關不同。行政拘留的主體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的行為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屬於國家管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只能由人民法院處罰。

第五,處罰期限不同。行政拘留最長期限15天,刑事處罰期限3個月以上。

第六,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承擔責任有不同的影響。在刑事處罰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對其刑事責任有很大影響,是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拘留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過失並不那麽重要。只要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就可以實施行政拘留,不需要詳細研究違法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

第七,懲罰的作用不同。行政拘留和刑事處罰雖然對違法者都有懲戒和教育作用,但側重點不同。行政拘留重在對違法者的教育;刑事處罰更註重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懲罰犯罪分子是刑罰的主要功能。

“兩高”司法解釋規定的刑事處罰如何確定

劉永濤認為,在“兩高”的司法解釋和新修訂的環保法中,利用暗管、井、坑違法排汙的不同定性問題,實際上是如何界定環境刑事處罰(環境汙染犯罪)和環境行政處罰(環境違法)的構成要件問題。

“兩高”司法解釋的第壹條,是對刑法第338條實施中涉及的“嚴重汙染環境”的認定標準的具體規定。

在“兩高”的司法解釋中,該標準的壹條規定是“私自設置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

關於放射性廢物的範圍,《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八項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二條解釋,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受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控制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廢物。

“放射性廢物”和“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無需特別說明,易於識別和鑒別;“其他有害物質”的範圍很廣,很難具體界定。

鑒於此,“兩高”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界定了“有毒物質”的範圍和認定標準。

第10條規定:“下列物質應被確定為‘有毒物質’:

(壹)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和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環境重點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4)《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有毒和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

綜上所述,“兩高”司法解釋是對環境汙染犯罪(環境汙染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認定標準的具體規定。

新修訂的環保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如何認定?

刑事處罰作為最重的處罰手段,只能針對那些危害特別大的違法行為。對於環境汙染違法行為,除追究刑事責任外,大部分不構成犯罪,行政機關應當追究行政責任。因此,違法犯罪問題需要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嚴禁以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方式,或者以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同時,第63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的壹種,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壹般違法行為最嚴厲的制裁。劉永濤說,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天,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對此做了進壹步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因為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權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本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無權直接拘留,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註意的是,對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四種行為實施行政拘留,並不排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中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加大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力度。同時,該條的規定也與刑法的規定有很好的銜接。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本條規定了對不構成犯罪的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拘留。如何做好銜接工作?

馬春娟提到,要註意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

環保違法排汙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離不開證據,舉證責任在環保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是,由於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定性不同,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也有很大不同。

在追究刑事責任時,證據必須符合“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行政處罰的證據應達到“實質性證據”或“清楚、明白、有說服力的標準”,低於“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於民事案件中“占優勢的、可能的證據”的標準。如何區分標準,需要壹線執法人員在實踐中積累更多的經驗。

李社喜介紹,早在去年上半年,河北省就開展了利用暗管、漏井、漏坑惡意排汙的“利劍斬汙”行動。河北省環保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聯合執法,河北省成立環境安全保衛總隊,成立市級環境安全支隊、縣級環境安全大隊,對觸犯刑律的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處罰。新修訂的環保法頒布後,壹線執法人員已經了解了新法的亮點,並將改善環保部門與公安部門的聯系,以便更好地適用新法。

法律快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2014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338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違法排放含有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環境和人體健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品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並有開拓行為的;

(六)造成鄉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基本農田、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損害的;

(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5000人以上疏散或者轉移的;

(十壹)造成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造成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造成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四)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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