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用於補助貧困地區,保障不同地區法律援助工作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化、經常化的經費籌措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
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應當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援助。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禁止公開的檔案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有關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免收檔案查詢費、咨詢服務費、查閱檔案保護費和證件費。對原件復制、縮微復制、翻拍、掃描等相關資料的復印費予以減免,減免的費用不得超過原材料成本。
第八條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為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的縣(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援助的範圍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其經濟狀況。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條公民因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壹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向其爭議解決機構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司法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設區的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交有設區的市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對於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最初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進行處理:
(壹)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回執清單;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其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本法律援助機構不受理申請人請求的,應當告知並幫助申請人向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核實。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條件進行審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負責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十七條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依據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後,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交相關法律援助文書,並為受援人保密。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條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存在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困難。,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協助。
第二十壹條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舉報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並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法律援助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確定本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具體數額。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以非法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人不應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停止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壹切費用。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起施行。2000年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