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1節-首席執行官
第二節行政機關
第三節-立法機構
第四節-司法機構
第五節-區域組織
第六節-公務員
附件壹:香港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香港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第壹節:首席執行官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制定,最終達至由壹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的具體產生辦法由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壹次。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
行政長官就職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1)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按照《基本法》負責實施《基本法》和其他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3)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並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4)
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5)
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的職務;
(6)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的法官;
(7)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8)
落實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有關事宜發出的指示;
(9)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外交事務和中央授權的其他事務;
(10)
批準向立法會提出的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議案;
(11)
基於安全及重大公眾利益,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事務的人士應否向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12)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13)
處理請願和上訴。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新審議。如立法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再次通過原法案,行政長官必須在壹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達成壹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壹次。
第五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準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因立法會解散而不能批準撥款,行政長官可在新壹屆立法會選出前的壹段時間內,按上壹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壹,必須辭職:
(1)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
(2)
立法會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爭議的原法案,但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3)
當立法會因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時,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有爭議的原法案。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和律政司司長輪流暫時代理其職務。
行政長官職位出缺時,應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六個月內選出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首長不在期間的職務代理,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除人事任免、紀律處分和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外,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定、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立法和解散立法會前,必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行政長官如不采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記錄具體理由。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民政事務局局長、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部門。
第六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1)
制定和實施政策;
(2)
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
處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外交事務;
(4)
編制和提出財務預算和決算;
(5)
起草和提交法案、議案和附屬法規;
(6)
任命官員作為無表決權的代表出席立法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幹涉。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稅收和公共開支必須得到立法委員會的批準。
第六十五條
由行政機關設立咨詢組織的原有制度將繼續保留。
第三節:立法機構
第六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非中國公民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
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制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首屆任期為兩年外,任期為四年。
第七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由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規定解散,須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在三個月內重選。
第七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1)
主持會議;
(2)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應當優先列入議程;
(3)
決定會議時間;
(4)
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5)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6)
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1)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2)
根據政府的提議,審查和批準預算;
(3)
批準稅收和公共開支;
(4)
聽取並辯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
(5)
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
(6)
就任何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
(7)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
接受並處理香港居民的投訴;
(9)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四分之壹聯名提出議案,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拒絕辭職,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組成獨立調查委員會,並擔任委員會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報告。如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10)
在行使上述職權時,如有必要,可傳喚有關人員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均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過半數。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必須由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或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下列情況之壹者,立法會主席宣布其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
(1)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不能履行職責的;
(2)
未經立法會主席同意,且無合理解釋,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
(3)
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4)
接受政府任命擔任公務員;
(5)
破產或法院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犯刑事罪,被判處監禁壹個月以上,經出席立法會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7)
出席立法會會議的三分之二議員通過譴責行為不當或違背誓言。
第四節:司法機構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權。
第八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和其他專門法院。高等法院有壹個上訴法院和壹個初審法院。
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引起變化外,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制度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如有需要,終審法院可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與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理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供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幹涉,司法人員履行司法職責的行為不受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團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和民事訴訟中,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予以保留。
任何被合法逮捕的人都有盡快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在被司法機關定罪之前都被推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行政長官才能免職。
只有當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能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時,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5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裁組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按《基本法》規定的程序將其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基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須經行政長官征得立法會同意,並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十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法官以外的司法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可予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凡符合規定退休或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退休或離職的人員,不分國籍或居住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均應按原標準發給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的做法,對本地和外國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工作和執業作出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聯系,依法協商提供司法互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系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治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區域管理和其他事務的咨詢,或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能和權力及其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公務員
第九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101條對外國公務員另有規定,但法律規定的某壹級別以下的公務員除外。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壹百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凡在香港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察,均可保留,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壹百零壹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命原香港公務員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國人和其他外國人為政府各部門的公務員,但下列各級官員必須是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司長、副司長、局長、 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香港海關關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英國公民和其他外國人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的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業技術職務。上述外國人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壹百零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依照本條例退休或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依照本條例退休或離職的公務人員,不分國籍或居住地,均按原標準發給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壹百零三條
應該根據資格、經驗和才能任命和提升公務員。原在香港實行的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和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國人特權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第壹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必須宣誓擁護和忠於中國人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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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1.行政長官由壹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選舉委員會委員***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
200人的商業和金融。
有200名專業人員。
來自勞工、社會服務、宗教和其他部門的200人。
立法會議員、區域組織代表、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香港地區政協委員代表共200人。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為五年。
3.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哪些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人數,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公開的原則制定的選舉法加以規定。
各行各業的法定組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名額分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舉選舉委員會成員。
選舉委員會成員以個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於壹百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以聯名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個成員只能提出壹名候選人。
5.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6.第壹任行政長官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壹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
7.二00七年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NPC人大常委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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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壹、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壹)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每屆議員60人,第壹屆立法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壹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第二屆和第三屆立法會的組成如下:
第二次會議
30名議員由功能界別選舉產生
由選舉委員會選出的6名委員
24名議員由地方選區直選產生。
第三屆會議
30名議員由功能界別選舉產生
30名地區直選議員。
(2)除第壹屆立法會外,上述選舉委員會是《基本法》附件壹所指明的選舉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應規定選區的劃分和投票辦法、功能界別和法定團體的劃分、議員席位的分配、選舉辦法和選舉委員會選舉議員的辦法。
二。立法會法案和議案的表決程序
除基本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表決法案和議案采用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通過,即獲通過。
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須經出席會議的議員過半數通過,即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經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和經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
三。2007年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二00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