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和婚姻自治的區別在於:
首先,婚姻自由是壹種價值評價,而婚姻自主權是壹種事實權利。
所謂婚姻自主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由自己決定婚姻的締結和解除,不受他人強迫或幹涉的人格權,包括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婚姻自主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屬於事實層面。婚姻自由體現了自然人對自己自由意誌的支配,是婚姻內在價值的體現,是婚姻的意義和價值判斷。
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權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質而言,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的肯定;就其範圍而言,是對婚姻自主權的界定。有婚姻自主權不等於婚姻自由。
由於經濟基礎的影響,婚姻的自主性並不必然導致事實上的婚姻自由,結婚和離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資本主義生產及其所引起的財產關系消滅以後,從而消滅了今天對擇偶有重大影響的壹切派生的經濟考慮以後,才能普遍實現。”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即雙方自願離婚,壹方要求離婚。無論哪種離婚,都涉及到財產的分割——經濟基礎。由於這壹因素,婚姻自主權的離婚自主權不能自由地落入婚姻自由的實踐中。
第二,婚姻自主權更具有法律性,而婚姻自由更強調倫理性。
婚姻自由是壹種制度,婚姻自主權是壹種權利。婚姻自主權產生於婚姻自由制度,並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約和調整;同時,婚姻自由制度是婚姻自主權的概括和升華,不局限於具體權利,而是將具體權利提升為壹項基本制度,為婚姻自主權的行使提供了切實可靠的制度保障。
在現代社會,由於女性在家庭中處於經濟地位,承擔了過多的家庭責任和義務,如哺乳、貞操義務等,婚姻的自主權往往得不到落實,需要法律明文規定。婚姻自由往往是壹種倫理價值選擇,在實際婚姻和離婚中容易受到觀念和傳統的沖擊。為了保證婚姻自由原則的實現,我國婚姻法還規定,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婚姻索要財物主要是指婚姻壹方要求另壹方給予壹定的購物作為結婚憑證的行為。禁止與三人索要財物是合理的,但禁止婚姻壹方索要財物是正當的嗎?婚姻法之所以禁止這種行為,是因為這種婚姻不是基於愛情,而是基於財產。按照這種思路,應該禁止以婚姻來要錢,禁止對方必須取得什麽學位作為婚姻的備用,因為婚姻不能建立在學歷的基礎上;“索毛”更慘。那麽,婚姻的基礎是什麽呢?婚姻建立在愛情的基礎上,但問題是愛情建立在什麽基礎上。如果壹定要排除經濟、學歷、長相等因素,那就是真愛。結果,愛情裏好像什麽都沒有。什麽是兩情相悅?其實戀愛的人千千萬,法律不能強制統壹。
禁止婚姻壹方索要錢財,具有明顯的道德主義立法傾向。似乎婚姻的各方都應該在不考慮經濟因素的情況下建立純粹的愛情。這種理想化的立法脫離了社會生活的實際和法律運作的實際。婚姻自由是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由決定自己婚姻意願的自由。至於結婚的動機是“物質主義”還是“理想主義”,法律無法追究。這只是道德價值的問題,不是法律幹預的領域。
與其他法律規範相比,新婚姻法突出了法律人文關懷的壹面。它的觸角伸向人們的道德尺度、自律規則甚至情感世界。它試圖以大量不可選擇的強制性規定,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序良俗的軌道。這些規定因其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塑造。公民只能選擇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系。它把原來為道德服務的管轄領域歸入法律領域,例如把“忠誠”的首要義務納入法律。夫妻之間不忠實就壹定意味著婚姻要解體嗎?婚外性行為有必要用刑法處罰嗎?法律的這些規定,在壹定程度上會促使更多的人選擇居住在城外,而不是待在圍城的中心。這樣的結局不是立法者希望看到的,對社會整體穩定也會產生負面作用。
恩格斯說:“如果只有建立在愛情基礎上的婚姻才是道德的,那麽只有繼續愛情的婚姻才是道德的...如果感情真的已經消失或者已經被新的熱烈愛情擠走,那就讓離婚成為雙方和社會的幸事。”所以,婚姻必須建立在愛情的基礎上,但是以夫妻關系沒有破裂(比如壹方失蹤或者是植物人)為由強行維持壹段已經崩塌的婚姻,這是不道德的,本質上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婚姻自由和離婚自由作為婚姻自由的兩個方面,構成了婚姻自由原則的完整含義。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婚姻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前提,離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補充。離婚可以解除不自由的婚姻,為締結自由的婚姻創造條件。沒有離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與婚姻自由相比,離婚自由是在經歷了更多的挫折和困境後才逐漸確立的。今天,婚姻制度經歷了禁止離婚和限制離婚,現在已經成為自由離婚的主流,越來越強調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尊重婚姻的本質。這是婚姻法制先進文明的標誌,也是我們繼續追求更完美婚姻的動力。前段時間因為新婚姻法草案的修改,之所以要進壹步限制離婚自由,是因為離婚自由導致草率離婚,離婚率急劇上升,不利於社會穩定。反對進壹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離婚自由就是限制婚姻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離婚自由,只會使婚姻雙方的矛盾在舊制度下繼續得不到解決,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更加不利。事實上,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壹個逐漸放松的過程。但這場爭論既表明了大家對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們展示了婚姻家庭制度中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即個人意誌與社會利益的矛盾。國家在兩性關系中應該發揮什麽作用?我們欣喜地看到,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修改後的婚姻法首次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這壹條款解放了籠罩在中老年人頭上的新的權利和經濟上的後顧之憂,對中老年人時期人們的結婚理由給予了明確的法律支持。
中國是壹個受前蘇聯影響很大的社會主義國家。1950和1980的婚姻立法有非常明顯的計劃經濟的影子。社會供給要計劃,社會需求也要計劃。作為形成家庭社會細胞的重要方式——婚姻,當然也要有規劃。在計劃婚姻制度下,社會公眾的利益被片面誇大,當事人的自主權被社會可控性的需要壓到更小的程度。壹切從屬於社會,從屬於國家。雖然國家法律中寫入了婚姻自由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充分落實。之前采訪中關於離婚自由是否應該進壹步限制的爭論,其實是婚姻自由的社會性和自然性之間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