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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200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河道。

河道內的航道還應當遵守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第三條河道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道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堤防保護區;無堤防的河道按設計洪水位確定,未批準規劃設計的河道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第四條開發利用河道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註重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部署,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第六條河道管理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省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管理全省主要河流的河道;其他河流的河道按行政區劃由市(地)、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主要河流的劃定,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河道防洪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防汛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河道防汛清障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機關和河道監督員,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保護,嚴格實施監督管理,執行防洪調度命令,保障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第九條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整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河道主管機關備案。

沿江城市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城市河道整治專業規劃應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據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規劃組織編制,並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十條河道的整治利用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維護河勢穩定和行洪、通航暢通。第十壹條在河道整治過程中,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相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相關設計和規劃的意見。第十二條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和取土需要占用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三條在河道上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

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滿足防洪要求。第十四條建設和發展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修建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電纜等跨河、跨堤、跨河建築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主管機關審批,然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第十五條在堤防上新建的涵洞、泵站、埋設的管道、電纜等建築物和設施,應當在工程竣工後方可使用,並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建築物和設施已建在堤防上的,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原施工單位限期改建或者維修。第十六條。確需利用堤頂或堤防作為道路的,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該堤段路面由交通或相關部門負責修建和維護。

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車輛通過道路泥濘的堤壩和沒有道路的堤壩。

跨越堤頂的各類道路必須填築引道。第十七條禁止邊界河流(邊境河流、省界河流除外)和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未經當事人協商壹致或者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在河道內修建排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對對岸或者上下遊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設單位負責采取補救措施。無法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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