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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衛生部門所屬醫療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門診部,軍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設立的醫療機構,個人和組織共同設立的向社會開放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預防、保健、康復、咨詢機構(以下簡稱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分工負責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

各級工商、物價、醫藥、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第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依法從事醫療服務,貫徹衛生工作的方針政策,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社會醫療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維護社會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醫德,救死扶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二章開業管理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依據本轄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遵循堅持規範、方便醫療的原則。第七條設置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場地和必要的醫療設施、設備;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個體診所的執業醫師,城鎮必須具有醫師以上職稱,農村必須具有醫士以上技術職稱;使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二)聯合診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醫生以上職稱的3人,具有護士以上職稱的1人,具有初級以上藥學等醫療技術職稱的1人;使用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配有內外科診室、藥房、治療室、輔助診斷科、觀察室。

(三)中醫診所和專科診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專科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的配備和房屋、科室的設置必須高於聯合診所。

(四)綜合門診部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從業人員不少於12人,其中具有醫師以上職稱的人員5人;使用面積16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內、外、婦科、兒科門診。

(五)醫院或分支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住房條件、科室設置、人員配備比例、醫療設備等。參照衛生部分類管理標準。

(六)療養院和休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並按規定配備衛生技術、行業和管理人員;使用面積200平方米以上,床位30張以上的房屋;有壹定的活動場所和綠地。第八條醫療、康復、咨詢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相關專業規定的條件。第九條外地來本市行醫(含就業),除必備證件外,還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考核,合格後方可行醫或就業。第十條凡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在本市申辦個體診所、在縣(市)申辦社會醫療機構,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和證明,由當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本市申辦聯合診所、門診部、醫院、分院、療養院(所)、醫療、保健、康復和咨詢機構,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和證明,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三)經批準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批準機關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壹登記,並頒發社會醫療執行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壹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開展與醫學相關的驗光、美容、氣功、生物物種測定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行醫或者銷售藥品。第十二條患有不適宜行醫的疾病和被取消行醫資格的人員,不得在社會醫療機構工作。第三章執業管理第十三條社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各項醫療制度、用藥規定和醫療、護理、醫療技術操作規程。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急救設施和藥品,並實行首診負責制。

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

嚴禁社會醫療機構未經批準開展性病治療和計劃生育醫療服務。第十五條發生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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