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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TRIPs的法律效力是什麽?想詳細點!!!!!!!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簽署於1994 65438+10月1)

第壹部分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是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標準。

1.版權和相關權利

2.商標

3.地理標誌

4.工業設計

5.專利

6.集成電路設計(分布圖)

7.保護未披露的信息

8.合同許可中反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法

1壹般義務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補救措施

3.臨時措施

4.邊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5.刑事訴訟

第四部分是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護及相關程序

第五部分預防和解決爭端

第六部分過渡安排

第七部分體制安排;最後條款

各位成員:

期望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障礙,考慮到需要加強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保護,並保證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會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為此目的在下列問題上需要新的規則和紀律:

(a)關於適用GATT 1994和相關國際知識產權協定或公約的基本原則;

(b)關於制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範圍和使用的適當標準和原則;

(c)為執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提供有效和適當的方法,同時考慮到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關於在多邊壹級建立預防和解決政府間爭端的有效和快速程序;

(e)關於制定過渡安排,談判的結果可以在最廣泛的範圍內實施。

承認需要壹個包含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邊框架來處理國際假冒貿易問題;

承認知識產權是私權;

認識到各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目標;

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法規方面特別需要最大限度的靈活性,以便創造良好和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承諾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減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定中簡稱“WIPO”)及其他相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

協議如下:

第壹部分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1條義務的性質和範圍

1.各成員應使本協定的規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無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的保護,只要此類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制定在其本國法律體系和實踐中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議而言,“知識產權”壹詞指第二部分第1節至第7節中提及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各成員應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本協定規定的待遇。就相關知識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成員都是這些公約的話。任何利用《羅馬條約》第5條第3款和第6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的成員,應依照這些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

註:①當本協定提及“國民”時,如果他們是世界貿易組織的壹個單獨關稅區的成員,他們應被視為居住在該關稅區或在該關稅區擁有真實或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協議中,《巴黎公約》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是指1967年7月1967日本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伯爾尼公約”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本公約的“巴黎議定書”。“羅馬公約”是指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IPIC條約)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府通過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WTO協定”指建立WTO的協定。

第二條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第1條至第12條和第19條(1967)。

2.本協議第壹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偏離成員之間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的現有相互義務。

第3條國民待遇

1.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1),各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有規定。對於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這壹義務僅適用於本協議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 (b)款規定的權利的成員,應依照這些規定通知TRIPS理事會。

註:①在第3條和第4條中,“保護”壹詞應包括影響知識產權的效力、獲得、範圍、維護和執行的事項,以及具體影響本協議中知識產權的使用的事項。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條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例外,包括在壹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服務場所和指定代理人,只要這些例外是保證遵守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的,且這種做法的實施不構成對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4條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壹成員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除此義務外,壹成員給予的下列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

(a)源於壹般性質的司法協助或執法國際協定,但不具體限於保護知識產權;

(b)根據《伯爾尼公約》( 1971)或《羅馬公約》,他們授權的待遇不是國民待遇,而是另壹國給予的待遇;

(c)本協議未具體規定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

(d)源於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稱《建立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定,只要此類國際協定已通知TRIPS理事會,且不對其他成員的國民造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視。

第5條關於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中的義務不適用於在WIPO主持下達成的關於獲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議中規定的程序。

第6條用盡原則

就本協議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本協議不得用於在遵守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處理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原則問題。

第七條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有助於促進技術創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以便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能夠相互受益,並為社會和經濟福利的增長以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做出貢獻。

第八個原則

1.在制定或修訂其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可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的健康和營養,並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的部門的公共利益,只要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2.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必要時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知識產權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適當地限制貿易或嚴重影響國際技術轉讓的做法。

第二部分是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標準。

第壹節版權和相關權利

第9條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 1971)第壹條至第二十壹條及其附錄。然而,就《公約》第6條之二授予或衍生的權利而言,成員在本協定項下沒有權利和義務。

2.版權的保護範圍應該延伸到表達式,而不是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10條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

1.根據伯爾尼公約(197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都應作為書面作品受到保護。

2.數據匯編或其他數據匯編,無論是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通過對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而構成智力創作,就應作為智力創作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應延伸到數據或數據本身,也不應損害數據或數據本身存在的任何版權。

第十壹條租賃權

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向公眾商業出租其版權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成員不得對電影作品承擔這壹義務,除非這種租賃導致了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損害了成員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獨家復制權。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對象,則該義務不適用於計算機程序的出租。

第12條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者實用藝術作品外,作品的保護期不以自然人的壽命計算的,自作品被批準出版的歷年年底起不少於五十年,或者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被授權出版的,自創作完成的歷年年底起不少於五十年。

第十三條限制和例外

成員對專有權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應限於某些特殊情況,不會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發生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在唱片上錄制表演而言,表演者應有權防止以下未經授權的行為:錄制其未錄制的表演和復制這些錄制品。表演者也應有權阻止未經其授權的下列行為:以無線方式向公眾廣播和傳播其現場表演。

錄音制品制作者應有權允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復制其錄音制品。

3.廣播組織應有權禁止未經其授權的下列行為:錄制其廣播節目、復制其錄制內容、通過無線廣播轉播其廣播節目以及向公眾轉播相同的電視廣播節目。如果某壹成員未能將此權利授予廣播組織,則應在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的前提下,賦予廣播內容的著作權人阻止上述行為的權利。

4.第11條關於計算機程序的規定應基本上適用於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國內法規定的享有錄音制品權利的任何其他人。如果會員在1994年4月5日已經實施了在唱片出租中向權利人支付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業出租不對權利人的專有復制權造成實質性損害,就可以保留這壹制度。

5.根據本協議授予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應自錄制或表演發生的日歷年年底開始,至少持續到第五十年年底。根據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應至少持續20年,從廣播發生的日歷年年底算起。

6.任何成員均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對第65-438+0、2和3款所授予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伯爾尼公約》(1971)第18條的規定也應基本適用於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權利。

第二節商標

第十五條客體可以被保護

1.任何標記或標記組合,只要能使壹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於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即構成商標。這些標誌,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的組合,以及這些標誌的任何組合,都應該有資格註冊為商標。如果該商標不具有區別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固有特征,成員可以根據該商標使用後所獲得的顯著性決定是否註冊。作為註冊的壹個條件,各成員可要求這些標誌應是視覺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應理解為阻止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註冊商標,只要這些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會員可以把使用作為註冊的先決條件。但是,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成為申請註冊的條件。不能僅僅因為商標自申請日起三年後仍未使用就駁回申請。

打算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成為申請商標註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註冊前或註冊後立即公布該商標,並給予請求撤銷註冊的人合理的機會。此外,成員可以提供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十六條賦予的權利

1.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應有專有權防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與該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如果這種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話。如果同壹商標用於同壹商品或服務,則應推定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基於使用授予權利的權利。

2.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1967)應基本適用於服務。在確定壹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部門為公眾所知的程序,包括該商標因宣傳而在相關成員中的知名度。

3.《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1967)基本上應適用於與註冊商標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在那些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會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聯系,並且這種使用可能損害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條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作出有限的例外,如適當使用描述性術語,只要這些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條保護期限

商標首次註冊和續展的期限不得少於7年。商標的註冊可以無限期續展。

第十九條使用要求

1.如果註冊只有在要求使用的情況下才能保留,那麽註冊只有在至少連續三年沒有使用後才能撤銷,除非商標所有人提出有效理由說明使用該商標存在障礙。雖然對商標的使用構成障礙,但並未超出商標所有人的意誌,如對受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施加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則應視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2.在所有權人的控制下,他方對該商標的使用應視為以保留商標註冊為目的的使用。

第二十條其他要求

商標在交易過程中的使用不應因特殊要求而受到不合理的阻礙,如與另壹商標壹起使用,以特殊形式或方式使用,將損害其區分壹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但這壹規定並不妨礙這壹要求。即要求將標識生產該商品或者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分該企業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標共同使用,但不得將兩者聯系起來。

第二十壹條許可和轉讓

成員可以規定商標許可和轉讓的條件,但這應理解為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有權轉讓該商標,無論該商標是否屬於該業務。

第三節地理標誌

第二十二條地理標誌的保護

1.本協定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某壹商品原產於壹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壹個地區或地方,且該商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實質上歸因於其地理原產地的表示。

2.關於地理標誌,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以任何方式在標記和描述某種商品時,表明或暗示有關商品原產於其真正原產地以外的地理區域,從而對公眾產生關於該商品原產地的誤導;

(b)構成《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意義上的不公平競爭的任何使用(1967)。

3.如果壹商標包含壹地理標誌,表明該商品並非原產於所指明的地區,並且如果在該商品的商標中使用這壹標誌會使公眾誤解其真正的原產地,則壹成員可在其立法允許或利害關系方請求的情況下,依職權拒絕或取消該商標的註冊。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給予的保護,應適用於向公眾錯誤地表明貨物原產於另壹領土的地理標誌,盡管該地理標誌在字面上表明貨物原產於真正的領土、地區或地方。

第二十三條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誌的附加保護

1.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用於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誌被用於非該地理標誌所標明的產地的葡萄酒,或用於識別非該地理標誌所標明的產地的烈酒的地理標誌,即使該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已得到解釋,或該地理標誌是經過翻譯後使用的,或附有“類型”、“特征”、“仿制”。

註:①盡管有第42條第1款的規定,就這些義務而言,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來履行。

2.對於含有用於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誌的葡萄酒或含有用於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誌的烈酒,如果該成員的立法允許或利害關系方要求非原產地的葡萄酒或烈酒,則該成員應依職權拒絕或廢除商標註冊。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標誌名稱相同,在遵守第22條第4款的前提下,每個標誌都應受到保護。為保證有關生產者得到公平對待,消費者不被誤導,各成員應確定區分同名商標的可行條件。

4.為了促進葡萄酒地理標誌的保護,應在TRIPS理事會中進行談判,以建立壹個多邊體系,在參與該多邊體系的成員中通知和註冊有資格獲得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誌。

第24條國際談判:例外

1.成員們同意根據第23條進行談判,以加強對單個地理標誌的保護。壹成員不得援引以下第4.8款的規定拒絕談判或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在談判期間,各成員應願意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於其使用是此類談判主題的個別地理標誌。

2.兩人委員會。TRIPS應不斷審查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第壹次審議應在《建立WTO協定》生效後2年內進行。任何可能影響履行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可提請理事會註意,經壹成員請求,理事會應就不能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滿意解決的事項與任何有關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各方商定的行動,執行本節的規定,並促進實現本節的目標。

3.在實施本節規定的過程中,壹成員不得減少對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前已存在於該成員中的地理標誌的保護。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壹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繼續使用另壹成員的特定地理標誌,以在貨物或服務方面以同樣的方式識別葡萄酒或烈酒,如果其國民或居民在該成員的領土內持續使用該地理標誌用於相同或相關的貨物或服務(a)至少在15天之前1994,或(b)。

5.如果商標的申請或註冊是善意的,或如果商標的權利是在下列日期之前通過善意使用獲得的:

(a)在第六部分確定的規定適用於該成員的日期之前;或者

(b)該地理標誌在其原產國受到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商標與地理標誌相同或者近似而損害商標的註冊資格或者商標註冊的有效性或者商標使用權。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要求壹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的商品或服務的地理標誌,只要與這些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標與通用語言中用作這些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的習慣術語相同。本節不要求任何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葡萄產品的地理標誌,如果該地理標誌與建立WTO協定生效之日該成員葡萄產品的習慣名稱相同。

7.壹成員可規定,根據本節提出的使用或註冊商標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受保護商標的不利使用在該成員領土內廣為人知後五年內提出,或如果該商標在壹成員領土內的註冊日期早於該不利使用在該成員領土內廣為人知的日期, 並且如果該商標在其註冊日之前已經公告,則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領土內註冊之日後五年內做出,前提是該地理標誌未被惡意使用或註冊。

8.該條規定,任何人在交易期間在業務中使用該人姓名或其前任姓名的權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受到損害,除非使用這壹名稱會誤導公眾。

9.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沒有義務保護在原產國不受保護或終止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標誌。

第四節工業設計

第二十五條保護要求

1.各成員應對新的或原創的獨立創造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規定,如果工業品外觀設計與已知外觀設計或已知外觀設計特征的組合沒有顯著不同,則該外觀設計不是新的或原創的。各成員可規定,此種保護不得延伸至主要出於技術或功能考慮的設計。

2.每壹成員應保證為獲得紡織品外觀設計保護而規定的要求,特別是與任何費用、審查或宣傳有關的要求,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這種保護的機會。成員可以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自行履行這壹義務。

第二十六條保護

1.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或進口其所含或所含的外觀設計是受保護外觀設計的復制品或實質上是復制品的商品。

2.各成員可為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提供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不合理地妨礙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正常利用,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護期至少應為10年。

第五節專利

第二十七條可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對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創造性步驟並能用於工業,均應授予專利。在遵守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對這些發明授予專利和享有專利權不應因發明所在地、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所不同。

註:①就本條而言,壹成員可將術語“創造性”和“能夠工業應用”分別解釋為謂詞“非顯而易見”和“有用”的同義詞。

2.如果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有必要防止在其領土內對下列發明進行商業利用,只要這不僅僅是因為其法律禁止這種利用,則各成員不得對這些發明授予專利權。

3.成員不得對下列發明授予專利權:

(a)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微生物以外的植物或動物,以及生物和微生物過程以外的產生植物或動物的生物過程,基本上是生物過程。但是,各成員應規定用專利或特殊有效的制度或通過兩者的綜合運用來保護植物品種。各成員應在《建立WTO協定》生效4年後審議本條款。

第二十八條賦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者以下專有權:

(a)當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防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為這些目的制造、使用、出售、銷售或進口該產品;

註:②該權利與本協議項下授予的使用、銷售、進口或分銷貨物的權利壹樣,應符合第6條的規定。

(b)當專利的目的是壹種方法時,防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使用該方法,或為此目的使用、兜售、銷售或進口至少通過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權人也有權通過繼承的方式轉讓或轉移專利,並簽訂許可合同。

第二十九條對專利申請人規定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清楚、完整地公開其發明,以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並可要求申請人指出實施發明人在申請日或要求優先權時已知的發明的最佳方法。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有關其相應的外國申請和授權的信息。

第三十條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對專利授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類例外不會與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不合理的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壹條未經權利人授權的其他用途

如果壹成員的法律允許在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情況下對專利客體進行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註:①“其他用途”是指第30條允許的用途以外的用途。

(a)這種使用應在個案基礎上得到承認;

(b)只有當預定用戶在使用前根據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許可,並且在合理的時間內沒有獲得這種許可,才能允許這種使用。當出現國家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情況時,或當其用於公共非商業目的時,成員可免於這壹要求。當整個國家處於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時,只要合理可行,仍應盡快通知權利人。如果政府或締約壹方知道或有明顯理由知道壹項有效的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使用而不進行專利調查,則應立即通知權利持有人。

(c)這種使用的範圍和期限應限於許可的目的,就半導體技術而言,只能用於非商業目的,或用於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的反競爭做法;

(d)這種使用應是非排他性的;

(e)這種使用是不可轉讓的,除非與享有這種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聲譽壹起轉讓;

(f)任何此類使用的授權應主要用於供應被許可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導致該使用許可的情形不再存在並且不可能再次出現,則該使用許可應當終止。主管機關收到有關請求後,有權審查這些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考慮到相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種情況下,權利持有人應獲得足夠的報酬;

(I)關於此類使用許可的任何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該成員內上壹級主管機關的司法審查或獨立審查;

(j)關於為此類使用提供報酬的任何決定應由該成員內的上壹級主管機關進行司法審議或獨立審議;

(k)如果允許使用來補救被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則成員沒有義務適用(b)和(f)項規定的條件。在確定這種情況下的報酬金額時,可以考慮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如果導致許可的情況可能再次出現,主管當局有權拒絕終止許可;

(l)如果這種使用被允許允許利用壹項專利(“第二項專利”),而該專利的利用必須侵犯另壹項專利(“第壹項專利”),則應適用以下附加條件:

㈠有壹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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