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B公司以A公司構成預期違約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後,可以主張違約責任。
(2)B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為B縣法院是合同履行的法院。
(3)由壹家公司承擔。因為在寄售合同中,貨物交付給第壹承運人時,風險就轉移給了買方(A公司)。
(4)得不到理賠,因為違約金和押金責任不能同時使用。
(5)C公司與D公司之間的公司屬於特定合同,因為此時C公司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無權處分合同。
[解決問題的想法]
本題目重點圍繞合同解除、合同訴訟管轄、違約責任等考點展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結合必然是近幾年司法考試的方向,建議考生在復習中註意。本題第(4)題違約責任的適用比較復雜,建議考生認真理解。
[詳細的法律解釋]
(1)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可見,根據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壹方構成預期違約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據第97條規定,無論何種情況,合同的解除和違約責任可以並存。
(2)《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意見》第19條:“買賣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的,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根據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交貨方式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自行交貨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木材和煤炭的托運或交付應在貨物裝運地進行。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與合同約定的交貨地不壹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標題中,雙方約定合同履行地為合同糾紛訴訟管轄地。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但約定代理托運貨物,貨物交付地為合同履行地,故B縣法院有管轄權。
(3)《合同法》第142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動產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自交付時起轉移。在托運方式中,民法認為,賣方將貨物交給第壹承運人即完成交貨,即此時風險已轉移給買方。本題中,B公司於7月18日將貨物委托給鐵路運輸公司,但風險發生在7月21日,因此風險負擔應在7月18日後轉移給A公司。
(4)《合同法》第116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壹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由此可見,違約責任和定金罰則(責任)是不能同時使用的,只能適用壹種。在這個問題中,B公司已經扣押了C公司的押金,然後主張違約金,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5)《合同法》第134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51條:“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本題中,乙公司與丙公司約定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因此空調的所有權仍在乙公司手中,直至丙公司清償債務。此時C公司擅自主張賣給D公司,芯片顯示無權處置。根據第51條,本合同為特定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