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運作,保護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集中管理、運用或者處分兩個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資金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信托計劃財產獨立於信托公司固有財產,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撤銷、破產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托公司管理和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第五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客戶是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
(3)單個信托計劃自然人數量不超過50人,合格機構投資者數量不限;
(四)信托期限不少於壹年;
(五)信托基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相關規定。
(六)信托受益權劃分為份額相等的信托單位;
(七)信托合同應當約定受托人的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用信托財產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壹)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投資信托計劃,最低金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萬元;
(2)認購時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合計超過人民幣65,438+0萬元,並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最近三年個人收入每年超過2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合計收入每年超過30萬元,並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當具備規範、詳細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確提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信托計劃涉及的風險和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簡歷、專業培訓和工作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托公司異地推廣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廣前向註冊地和推廣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信托公司發起信托計劃,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承諾信托資金不會遭受任何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2)進行公共營銷宣傳;
(三)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薦;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托文件不壹致的內容,或者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5)誇大介紹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或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事先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是否存在關聯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認購風險聲明;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壹條認購風險說明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壹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和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募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違反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的,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進行賠償;賠償不足時,由投資者承擔;
(4)委托人在認購風險聲明上的簽名表明其已仔細閱讀並理解全部信托計劃文件,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說明書壹式兩份,註明客戶認購的信托單位數量,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分別持有。
第十二條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計劃的名稱和主要內容。
(三)信托合同內容摘要;
(四)信托計劃的日期、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五)信托計劃推薦機構的名稱;
(六)信托管理人名單和簡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提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計劃的規模和期限。
(五)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式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式;
(七)信托財產稅費、其他費用的核算和支付方式;
(八)受托人報酬的計算方法、支付期限和方式;
(九)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和分配;
(十)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壹)受益人大會的召集、審議和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托人的產生辦法;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五)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以黑體字載明下列內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審慎和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違反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的,信托公司應當以其固有財產對信托財產進行賠償;賠償不足時,由投資者承擔。
第十五條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認真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簽署認購風險聲明,聲明願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應當提供便利,確保委托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全部信托計劃文件,並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的原件。
第十六條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可以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認購信托單位,商業銀行可以代為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信托計劃的收付業務時,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商業銀行只承擔代銀行收付資金的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介紹信托計劃。
第十七條信托計劃的推廣期屆滿,不能滿足信托文件約定的設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推廣期屆滿後30日內返還委托人已支付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信托計劃成立後,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計劃財產存入信托財產專用賬戶,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發起設立情況。第十九條信托計劃的資金應當托管。對於非現金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可以約定實行第三方托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計劃存續期間,信托公司應當選擇壹家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作為托管人。信托財產的托管賬戶和信托財產的專用賬戶應當為同壹賬戶。
信托公司根據信托計劃文件需要動用信托資金時,應當向托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和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托管協議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受托人和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保管信托計劃財產的場所、內容、方式和標準。
(四)保持報告的內容和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對信托公司托管人的業務進行監督和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壹條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信托財產。
(2)為托管的不同信托計劃分別設立賬戶,確保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並執行信托公司關於信托財產管理運用的指令,檢查信托財產的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托資金的劃轉,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使用說明書;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信托公司違反法律法規、信托合同和托管協議時,托管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信托公司予以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嚴重影響信托財產安全的事件時,托管人應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設立信托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為信托計劃服務,並指定信托經理及相關人員。
每個信托計劃應當至少配備壹名信托管理人。擔任信托管理人的人員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為不同的信托計劃設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信托資金可以組合使用,組合使用應當有明確的適用範圍和投資比例。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投資證券,應當采取資產組合方式,事先制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範風險。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可以采用債權、股權、財產權等可行方式運用信托資金。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應當符合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
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信托計劃實繳余額的30%;
(三)信托資金不得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托公司股東及其關聯人,但全部信托資金來源於股東及其關聯人的除外;
(四)不得用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進行交易;
(五)不同的信托財產不得相互交易。
(六)同壹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不得投資於同壹項目。
第二十八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取得的信托收益,在信托計劃文件中沒有其他用途的,由托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第二十九條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將其持有的信托單位轉讓給合格投資者。信托公司應當辦理受益人權利轉讓的相關手續。
信托受益權分割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
機構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轉讓給自然人或分割。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計劃終止:
(壹)信托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托人職責終止,未按照規定產生新的受托人;
(四)信托計劃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信托計劃終止時,信托公司應當在終止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後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規定清算報告無需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清算後的剩余信托財產,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按照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以是現金,信托終止時保持財產原狀,也可以是兩者的混合。
采用現金的,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限屆滿前變現信托財產,並將現金存入受益人賬戶。
信托終止時財產維持原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期滿後的約定時間內與受益人辦理財產轉移手續。信托財產轉移前,由信托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信托公司不得動用該財產。托管期間的收入屬於信托財產,發生的托管費用由托管的信托財產承擔。因受益人原因導致信托財產不能轉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對管理信托計劃產生的信托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托公司將信托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挪用其他信托財產墊付信托計劃的損失或收益。第三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計劃文件的規定按時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查詢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息,信托公司應當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損害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拒絕或者推諉。
第三十六條信托計劃成立後,信托公司應當根據不同的信托計劃,編制信托資金管理季度報告和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表。
第三十七條信托基金管理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信托財產賬戶的開立;
(二)信托資金的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
(三)信托管理人的變更。
(四)信托資金運用發生重大變化的說明;
(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托計劃財產和受益人利益的案件;
(六)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信托計劃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獲悉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情況,並在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
(壹)信托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托資金使用者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3)信托計劃的擔保人無法繼續提供有效擔保。
第三十九條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管管理信托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托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少於15年。
第四十條中國銀監會依法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並要求信托公司提供信托計劃管理的相關資料。
銀監會在現場檢查或者非現場監管中發現信托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第四十壹條受益人會議由信托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發生下列事項,信托計劃文件未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壹)信托合同終止或者信托期限提前。
(二)改變信托財產的運用方式。
(三)變更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
(五)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受托人負責召集受益人會議。受托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代表信托單位的10%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召開受益人大會時,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程序和表決方式。
受益人大會不得對未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會議可以現場召開,也可以通訊方式召開。
每個信托單位有壹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會議應當有代表50%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出席方可舉行;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出席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是,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用途、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應當經出席會議的全體受益人同意。
受益人會議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第四十七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推介信托計劃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退還募集資金,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信托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壹條信托公司在設立和管理信托計劃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第五十二條同壹項目使用兩個以上(含兩個)單基金信托的,委托人應當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和其他財產及財產權利信托應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