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加油站經營中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及相關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加油站,是指使用加油機等計量器具零售成品油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加油站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經營應當保證計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準確,守法經營,誠信服務。
國家鼓勵成品油經營者完善計量檢測體系,確保成品油銷售計量準確。
第五條加油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加油站計量管理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維護和管理使用的計量器具,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監督。
(二)配備專(兼)職計量人員,負責加油站的計量管理工作。加油站計量人員應接受相應的計量業務知識培訓。
(三)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4)使用的計量器具,如加油機等,應有產品出廠合格證;加油機安裝後,須經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維修燃油加油機的,應當向具有法定維修資質的單位申報維修,維修後的燃油加油機應當向實施強制檢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報,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和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成品油貿易交接。
(七)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得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封,不得擅自改裝或拆卸加油機,不得使用未經批準改裝的加油機,不得弄虛作假。
(八)零售成品油時,應當使用加油機等計量器具,並明示計量單位、計量流程和計量器具,不得估算收費。成品油零售量的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壹致,其偏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偏差不得超過所用計量器具的允許誤差。
(九)申請計量器具檢定,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六條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幫助和督促加油站經營者按照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計量管理工作。
(二)監督管理加油站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及相關計量活動,組織計量執法檢查,打擊計量違法行為。
(三)指導加油站加強計量保障能力,完善計量檢測體系。
(四)受理計量糾紛投訴,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條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進行計量檢定和測試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定,出具檢定證書,並在加油機上加貼檢定標誌。核查中發現鉛封破損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不具備能力的人員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四)不得隨意調整檢定周期,不得無理拖延檢定時間,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八條消費者對加油機等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有異議的,可以在維持現場原狀的同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定,並可以根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仲裁檢定結果向加油站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九條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出廠產品合格證不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燃油加油機未報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使用,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1000元罰款。對破壞計量器具及其鉛封,擅自改裝或拆卸燃油加油機,使用未經批準改裝的燃油加油機,弄虛作假,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國家計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使用計量器具的,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和10000元罰款;成品油零售量結算值與實際值的差額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成品油零售賬目或者提供不真實賬目,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根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壹條從事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從事加油站計量器具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當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規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油庫、加油船、流動加油車、加油站以外的加油點等成品油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成品油銷售計量及相關計量活動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加油機檢驗合格標誌樣式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壹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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