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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責任如何界定?

簡介:監理責任的界定是實踐中很難把握的問題。處理不好,往往會走向兩個極端,要麽把責任全部推給主管,要麽主管什麽責任都不承擔。客觀來說,前壹種現象目前似乎更為普遍。這實際上對監理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於是,行業內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我國實行建設監理制以來,很多情況下都加大了監理的責任,這壹方面反映了社會對監理的期待和希望,但另壹方面也反映了對監理責任的模糊認識。筆者認為,盲目擴大監管責任是不科學的,也是不公平的。那麽工程建設中監理的責任構成是怎樣的呢?關鍵詞:監理責任的界定監理責任的基本原則是,法定的《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監理責任,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壹是與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二是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行為;三是監理人員按資質簽批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四是與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建設單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供應商從事工程監理的行為。這四種行為無疑是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該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當然,除此之外,還應該包括其與當事人約定的合同責任。監督責任的壹般形式是過錯。我們說監督責任是壹種過錯責任,包括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從法律上講,故意或者過失構成過錯。故意行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或者必須具有危害社會的後果,而放縱或者追求其行為結果的發生的壹種主觀心理狀態;過失行為是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即使預見到了,也是輕信的,可以避免的壹種主觀心理狀態。故意行為的直接原因比較簡單,壹般是為了追求非法利益。過失行為的情況比較復雜,既可能是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不執行監理規範的行為造成的,也可能是監理人員自身專業素質不高造成的。也可能有其他因素,比如成本因素,業主因素。監管責任之所以是壹種過錯責任,是因為監管無過錯不容易追究。因為監理不僅僅是由掌權的業主授權,而且監理的成本來自於業主,所以監理的權力其實是很有限的。大多數情況下,監督往往受制於所有者,如果所有者不開明,這種權力往往處於架空狀態。因此,監督的責任應當與其權力相壹致,即應當符合權責壹致的原則。監督責任的本質是補充責任。監理責任作為壹種補充責任,是相對於施工責任而言的。因為除了設計極不合理、地勘資料嚴重失實的情況外,施工責任始終是主要責任,這是“誰施工誰負責”原則的具體體現。無論如何,施工單位對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事故難辭其咎,應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責任因素只能是補充責任。因此,即使質量事故是由於監理的疏忽造成的,監理承擔的責任也只是補充責任,施工單位應承擔主要責任。此外,國家對監理公司註冊資本的規定遠不如建築公司,A、B、C * *監理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分別為654.38+0萬元、50萬元、654.38+0萬元,與建築公司相差較大。在我國,註冊資本是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體現。正是因為監理責任是壹種補充責任,所以國家規定監理公司的註冊資本遠遠少於施工企業。還有,從利潤總額分析,壹般情況下,施工企業的利潤總額遠大於監理企業。我們以壹個10萬元的項目為例。工程量清單報價實施前,施工企業法定最低利潤為3%,監理費比例為2%。兩者的差距可見壹斑。現代社會註重責任與權利相統壹的原則。如果壹個權利相對較小的主體承擔相對較大的責任,那麽這個原則就不會得到很好的體現。此外,在《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賠償責任條款中還約定,監理的賠償限額為不含稅的監理費。監督責任的主要約束力是監督。在我看來,監理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壹種微觀的監理活動。監督員的職責主要是發現監督過程中是否存在明顯或潛在的問題;如果發現,有沒有向相關單位提出?這兩項內容是監事履行監督職責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監事承擔責任的底線。如果連這兩項都沒有做到,那麽監管者就要承擔監管的責任。反之,主管沒有責任。當然,解決發現的每壹個問題是監理人員應該追求的目標,這是反映監理質量水平的壹個重要方面,但這和我們討論的題目並不壹樣。這裏討論的是監管責任的追究和承擔。發現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說明監管水平不高,協調能力不強,但相關單位不聽取監管提出的意見而造成的不良後果,不應由監管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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