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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申訴書範文

檢察院的申訴和再審申請是當事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申訴權利的人;以下是檢察院的起訴狀。請參考。

被告(曾用名,化名,綽號),女,出生,身份證號,民族,畢業,系,現居(登記於)。(先行政處罰,後刑事處罰)(被告人)因犯罪,於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刑,於年月日被釋放。因涉嫌犯罪,經人民檢察院於年月日批準(決定)逮捕,於年月日被刑事拘留。

臺山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告人於年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法院受理後,於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並對全部案卷材料進行了審查。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退回補充偵查,於再次退回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後於重新移送XX偵查機關(部門)審查起訴。由於案情重大(復雜),審查起訴的期限從2004年12月15日起延長了半個月。

根據該法,現認定:

共犯在哪裏逍遙法外,請說明?處理另壹個案子?,已處罰,註明?判刑?,不負刑事責任,註明?不負刑事責任?。當它第壹次出現時,它被標記並括在括號中。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應當標明制作機關和簽發機關。

我們認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提起公訴的,請依法懲處。

我在此傳達

臺山縣人民法院

檢查員:李慶果

兩千xx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現被羈押在看守所。

2.證據目錄1份,證人名單1份,主要證據復印件壹頁。

3.有關資金和材料的信息。

被告李四,男,1989年8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887799198908133721,漢族,初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蓮花路。2002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珠海市公安局逮捕。被告張山,男,10月28日出生,1987 1988198765438,漢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中山路213號。因犯搶劫罪,20xx於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珠海市公安局逮捕。被告王武,男,198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79899198806030051,漢族,高中文化,住珠海市香洲區中山路312號。因犯搶劫罪,20xx於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珠海市公安局逮捕。該案由珠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被告人李四、張山、王武於20xx年4月25日移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法院受理後,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並調閱了全部案卷。根據該法,現認定:

20xx年4月9日上午9時25分左右,被告人王武在新鄉洲華福廣場三期樓下建設銀行門口尋找搶劫對象。當她看到被害人王琳女士和月經麗麗女士步出建設銀行後,立即叫來正在附近巡航的同夥李四和張珊。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四與張山* * *同乘壹車?鈴木?男子摩托車(由張山駕駛)在中國建設銀行東行約700米處,搶走被害人王林的壹個手提包(內有個人身份證、手機和剛從附近的中國建設銀行取出的5萬元現金),將被害人拖倒並造成輕傷,後向翠微方向逃竄。王五也在混亂中離開了現場。ZZ年4月11日,三被告人在各自住處被珠海市公安局民警抓獲,並被刑事拘留。他們歸還了手提包和3萬元現金,另有2萬元仍在追回中。

上述事實由被告人張山、李四、王五供述;被害人王林的證言,證人李莉、葉龍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公安機關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我們認為,被告人張山、李四、王五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壹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條之規定,我院已提起公訴,請依法判決。我在此傳達

珠海市人民法院

檢查員:戴宇

職員:秦冰。

20XX年5月3日

附:1。證據清單;

2.主要以壹份為主。

檢察廳的申訴書範本第三條:第20xx01號被告人王林,綽號?大頭?男,10月28日出生,1982 65438,身份證號:3502202198201283 XXX,漢族,小學文化,住濱海市大洋鄉洋面88號。因犯故意殺人罪,20xx於8月22日被海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海濱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海濱公安局逮捕。

該案由海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被告人王林於20xx 165438+10月4日移送海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海濱人民檢察院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親屬享有的訴訟權利,並於同年2月5日65438將該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法院受理後,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調閱了全部案卷,並於同月21退回濱海公安局補充偵查。經補充偵查,海濱公安分局於2006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經依法審查查明:

20xx年2月19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林夥同張文等十余人到濱海市電力大廈二樓大世界舞廳跳舞。他們很憤怒,因為受害者舞廳老板蔡晨不讓他們買票。被告人王林提出購買鞭炮在舞廳燃放,制造噪音。被告人王林在同夥同意下,到街上購買鞭炮分發給同夥。在焚燒過程中,被舞廳工作人員發現並制止。張文水到壹樓舞廳門口售票處辱罵被害人蔡晨並擊打其頭部,致使蔡晨仰面倒在售票處對面的臺階上,隨後張文繼續用腳踩踏蔡晨的身體。這時,被告人王林從舞廳出來,看見蔡晨倒在地上,便用腳踩他的胸部。隨後,被告人王林等人逃離現場,被害人蔡晨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海濱公安分局法醫鑒定,蔡晨系因頭部、頸部、胸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廣泛硬膜下出血死亡。20xx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林到海濱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訴事實由被告人王林供述;證人邱、陳榮坤、的證言;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照片;法醫專業知識;戶籍證明;公安機關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我們認為,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殺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條之規定,我院已提起公訴,請依法判決。

我在此傳達

海濱人民法院

檢查員:* *

秘書:* *

**

20XX年3月8日

附:1。證據清單;

2.主要以壹份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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