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法令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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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已經部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04年9月13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2065438+2004年6月25日
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施工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安全監督管理,提高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施工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參與安全生產評價,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對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擁有決策權的領導人員。
項目負責人是指取得相應註冊資格並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具體項目管理的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企業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員,包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人員和在工程項目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員。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和認證
第五條“安全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其所在企業,向工商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核機關)申請安全生產考核,並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安全生產評估不得收費。
第六條申請參加安全生產考核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文化程度、專業技術職稱和壹定的安全生產工作經驗,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並通過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七條安全生產考核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產知識考核的內容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建築安全標準規範、建築安全管理基礎理論等。
安全生產管理能力的考核內容包括:建立和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識別和監控危險分部分項工程、發現和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報告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等。
第八條對安全評價不合格的,評價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安全評價證書,並予以公告;不合格者,由“安全管理人員”所在企業予以通報,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安全生產評價證書有效期為3年,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證書樣式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第十條安全評價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由本人通過受聘企業向原評價機構申請證書延期。準予換發證書的,證書有效期延長3年。
證書有效期內,未因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自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獲得延期,並參加過企業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壹條“安全管理人員”變更受聘企業,應當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並通過新企業向考核機關申請辦理證書變更手續。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手續。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遺失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應當在公共媒體上聲明作廢,並通過其任職企業向原考核機關申請補發。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第十三條“安全員”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三章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主要負責人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監督檢查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五條主要負責人應當與項目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確定項目安全考核目標、獎懲措施,以及企業為項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術保障措施。
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企業應當與分包企業簽訂安全生產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六條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企業承擔的項目進行檢查,並對項目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進行考核。發現項目負責人不到位的,責令改正;如有必要,調整項目負責人。檢查情況應記錄在企業和項目安全管理檔案中。
第十七條項目負責人全面負責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建立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明確項目管理人員的安全職責,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項目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
第十八條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實施項目安全生產管理,對風險較大的分項工程進行監控,及時調查處理施工現場安全事故隱患。隱患的調查處理情況應記錄在項目安全管理檔案中;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並按照規定實施現場救援。
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企業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定期對分包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在建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特別是檢查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對在建項目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並記入企業安全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每天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並現場監督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和處理情況應記錄在項目安全管理中。
文件。
第二十壹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每年對“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崗。培訓情況應當記入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
第二十二條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項目應配備相應數量和相關專業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風險較大的分項工程施工時,應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安全管理人員”持證上崗、教育培訓和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與監督檢查,不得幹預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企業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安全管理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告知考核機關。
第二十六條考核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管理人員”的信用檔案。違法違規、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安全管理人員”及其受聘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考核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安全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評估的,評估機構不予評估,並給予警告;“安全管理人員”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
“安全管理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原考核機關吊銷其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安全管理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
第二十八條“安全管理人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建築施工企業未按規定對“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或者未按規定將考核情況記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建築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罰款;導致不符合《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未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的;
(四)“安全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的。
第三十壹條“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規定換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任自負
責令施工企業停業整頓;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評估證書。
書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管理權限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解聘;自處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罰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該建築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五千元以上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安全生產評估。
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安全管理人員”頒發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安全管理人員”不頒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頒發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