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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條例

我國現行規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相關內容如下: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設用地是指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包括城鄉房屋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和軍事設施用地。壹、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造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其使用權方可有償轉讓。(壹)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為拍賣、招標和協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和招標方式;無條件不能采用拍賣或者招標的,可以由雙方約定。雙方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壹)協議;(2)投標;(3)拍賣。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土地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壹)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不及物動詞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收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的需要,以及權利人有閑置土地等違反合同約定的情形,可以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等原因,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為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遲啟動開發的除外。《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出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根據法律規定,因建設公共設施,未按約定用途使用,或者土地閑置,可以收回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用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因停產停業閑置兩年以上或者壹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九、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主要原因有:土地滅失、期限屆滿和提前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土地滅失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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