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資產流失。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第四條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統壹登記。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變更或者因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依法轉移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土地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依法出租、抵押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土地權利終止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
(壹)土地使用權已被依法收回;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自然災害喪失土地權利的;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出租等土地權利終止的;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
(六)其他土地權利已經依法終止的。
第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造成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章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明確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壹般農業區、城市建設區、村鎮建設區、土地復墾區和禁止復墾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十壹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流、湖泊、灘塗的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在江河、湖泊、水庫和蓄滯洪區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滿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輸水的要求。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規劃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應當優先保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內的建設用地。
剩余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批準後可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第十五條實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耕地補償責任。不具備復墾條件或者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復墾新增耕地,補充與減少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土地復墾費應作為建設用地成本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占用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耕地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農民所有的耕地的,應當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耕地補償責任人可以從項目庫中選擇項目進行復墾。
在土地後備資源稀缺的設區的市、縣,本地區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充建設占用耕地數量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易地開墾,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等有關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七條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農業結構調整應當保護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不得破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
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繳納標準應當高於其他耕地。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計劃地進行土地整理。土地整理經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作為耕地占補平衡指標。
第十九條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超過壹年未動工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壹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開發30公頃以下的荒山荒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開發荒山荒地30公頃以上不滿100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開發荒山荒地壹百公頃以上不滿六百公頃的,以及開發荒地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壹條因挖掘、塌陷、占用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閑置費等。,應當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章第二十三條建設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實行統壹征地、統壹供地。建設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和程序批準。
第二十四條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將規劃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規模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審批權限辦理:
(壹)不足壹公頃,在縣行政區域內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壹公頃以上不滿五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照前款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有建設用地和經批準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範圍內的土地。
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1)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照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照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八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其他經濟林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的土地,按其鄰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
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計算。
(2)安置補貼
1.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積計算。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十五公頃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壹公頃的,從六倍起,人均耕地每壹百五十公頃增加壹倍安置補助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的70%計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1.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重新確定;
2、農田水利設施、人工農場以及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等價替代的原則支付搬遷費或補償費;
3、青苗補償費壹般按壹個季節的產值計算,能按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可移植的苗木、花卉和多年生經濟樹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每公頃不足壹萬八千元的,按壹萬八千元計算。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征收土地由農民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將同等數量和質量的其他土地調整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向被征地農民支付不低於70%的土地補償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使用土地補償費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的,在征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後,可以統壹安排使用。
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需要統壹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後,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占用國有農用地,造成原使用單位損失的,可以按不高於同類土地的標準征用農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國家稅法的規定,從批準征用土地的年度起,停止征收由該土地承擔的農業稅和其他稅費。
第三十條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沈降的,應當盡量改造和利用。耕地等級下降的,給予補償。無法恢復為農用地的農民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用手續,具體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經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滿,由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恢復土地原用途;造成損失無法挽回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二條逐步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用地供求狀況和建設用地計劃,儲備壹定數量的國有土地。
對城鎮閑置的土地,因城市改造或者企業破產、搬遷需要調整利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統壹收回或者收購儲備,統壹實行有償供地。
第三十三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限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農村村民在農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其中住房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70%。宅基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壹)城市郊區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公頃以下的縣,每戶宅基地不超過壹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壹公頃以上的縣,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對不同地區的宅基地面積標準作出具體規定。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鼓勵建設公寓式住宅,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
經批準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當移交集體經濟組織另作安排。
第三十五條農村村民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造、翻建住宅的,應當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農村村民占用農用地建房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每年分批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把房子租出去後,再申請宅基地是不會被批準的。農民購買農村村民住宅,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
第六章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應當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土地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負責具體實施。商業、旅遊、娛樂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經營性房地產和其他經營性項目,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根據基準地價確定的最低價。
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壹)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取得土地證書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未經* * *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 *擁有土地使用權;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壹)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首次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辦理轉讓手續,繳納轉讓費。經批準不需要辦理出讓手續的,出讓人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出租的,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租賃的,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出讓或租賃手續,並繳納出讓金或租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評估地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實現抵押時,應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經營活動需要變更的,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其他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壹條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地價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考當地市場價格,由依法設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明顯過低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報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租賃、聯營、作價入股等方式流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忠於職守,抓
公共執法;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驗土地證書;非法占用建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責令停止建設,自行拆除,並可以通知建設單位和個人停止建設。
第四十八條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登記發證、收費、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出租等方面違反法律法規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或者直接作出處罰,並可以直接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和範圍的;
(三)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第八章第五十條以非法手段騙取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屬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權屬證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批準,非法占用超過批準數量的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提出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由有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批準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隱瞞或者不足額支付應當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在征地中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後,不按照批準用地時的約定拆除原有房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1 1 1起施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