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已經第13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姜偉新部長
2065438+2004年6月25日
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裝飾裝修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可以不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定額進行調整,並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已經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施工許可的項目分解為壹定限額以下的項目,規避申請施工許可。
第四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壹)依法應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已辦理該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手續。
(二)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征用房屋,且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4)施工企業已經確定。按照規定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的,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通過審查。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在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築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措施。建立項目質量安全責任制,並落實到人。專業工程項目已編制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按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七)按照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項目。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期小於1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低於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期超過1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低於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應提供截至申請之日本單位無拖欠工程款的承諾函或其他能表明其無拖欠工程款的材料,以及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支付擔保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設辦理施工許可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申請施工許可,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單位和法定代表人蓋章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連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3)發證機關自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建築施工許可證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證明文件全部補正後,審批時間可以相應順延;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的項目名稱、位置、規模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合同相壹致。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並按要求在施工現場公示。
第七條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塗改。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建設。項目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項目既不開工也不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和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
第九條在建建築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1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內容包括暫停施工的時間、原因、施工地點和維護管理措施,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停建1年的工程復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公示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室和相關網站。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壹條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施工許可證簽發後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發生的條件變化、延期施工、暫停施工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逃避辦理施工許可證而拆除工程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的0%至2%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偽造、變造施工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至10%的罰款。
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的,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施工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合格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七條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復制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八條本辦法關於施工許可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設工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軍隊房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4年10月25日起施行。2006年7月4日建設部令第71號發布、建設部令第9 1號修訂的1999 10 15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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