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
臺灣省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改善投資環境,提供有效服務,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保護臺灣省同胞合法權益的組織、指導、管理和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臺灣省同胞投資和投資擔保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第五條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臺灣同胞投資權益保護的重大問題。臺灣省同胞投資權益保護協調委員會由相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承擔。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開發區(園區)設立為臺灣同胞投資者服務的機構。第七條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省事務辦公室應當依法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活動提供良好的服務和業務指導。第八條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有關審批和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經審批設立的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相關信息告知臺灣省事務辦公室。第九條實際出資人與註冊出資人不壹致的,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臺灣省同胞投資者要求確認其出資人身份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第十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在本省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投資的企業,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方式。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本省依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第十壹條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進行下列投資:
(壹)合作勘探、開采、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
(二)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三)購買股票、債券,或者以其他形式投資本企業的股份、出資和參與;
(四)知識產權的開發和利用;
(5)購買、租賃或承包企業;
(六)購買不動產;
(七)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
(八)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第十二條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要求,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鼓勵和引導臺灣省同胞投資創業高科技和現代農業、先進制造業和現代服務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並公布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的重點產業目錄。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臺灣省同胞投資的中小企業發展。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設立營運總部。第十四條鼓勵臺灣地區的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在本省投資,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參股金融機構。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融資租賃或擔保公司,提供融資租賃和擔保服務。第十五條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與本省其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合作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投資和與投資相關的政策和服務,支持發展。第十七條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申請專利、馳名商標、知名商標、農產品認證等、自主研發的科技成果可以申報科學技術獎。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