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和省級森林公園。”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森林公園面積不少於400公頃,但在城市市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森林公園,面積限制可以適當放寬;
“(三)森林覆蓋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標準二級以上的;
“(五)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晰,界線分明;
“(六)有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第十壹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提交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綱要,以及重要資源的圖表、圖像等材料;
“(二)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所有權的證明;
“(三)與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等自然資源以及房屋等其他土地和財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簽訂的協議;
“(四)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等材料;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文化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
“省級森林公園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自省級森林公園批準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並聽取公眾意見。
"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修改。”二、江西省原江西省灌區管理條例
(壹)第十二條修改為:“利用灌溉設施和渠道水域從事旅遊項目的,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3)刪除第二十九條。三、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
“采礦權抵押時,礦區範圍內的采礦設施和有關地質資料壹並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自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情況告知發證機關,並附抵押合同副本。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內,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或者宣告解散、破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出讓采礦權,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符合礦業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礦業權轉讓的規定,辦理礦業權轉讓手續,成為礦業權人。”四。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1)刪除第十壹條。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廟、教堂,可以在宗教內舉辦宗教培訓班、編印信息刊物。內部宗教信息出版物的編纂出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3)刪除第三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