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我省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統籌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土地交易。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登記發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以及用於水產養殖的水面、灘塗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造成土地權屬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登記,或者登記不當不予糾正的,可以責令其限期登記或者糾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規劃目標、期限、範圍和任務;
(2)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3)土地用途分區;
(四)各類用地指標;
(五)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六)實施計劃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七條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壹般農田區、園林區、林業區、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區、自然和文化景觀保護區、其他土地利用區等。根據需要,明確各分區的土地用途。
第八條省、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分級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準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省重點建設項目,執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第十條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未落實耕地占用補償制度或者未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減少下壹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剩余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批準後,可以結轉下壹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耕地保護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單位不具備復墾條件或者耕地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復墾費。
建設單位繳納的耕地開墾費,應當按照規定作為建設成本,計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或者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不減少。
因補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經依法批準,造成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數量減少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同級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發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土地後備資源不足,不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易地開墾耕地或者上繳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組織開墾。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單位將占用耕地的表土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後,新增耕地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減少到建設占用耕地補償指標。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閑置或者遺棄耕地。經批準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未按規定日期開工建設或者建設後停止建設造成土地閑置,或者拋荒耕地、荒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復墾區壹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壹)不足四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超過40公頃不滿100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壹百公頃以上不滿六百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征得土地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指定長期使用,最長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十年。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復墾和土地改造專項資金,用於土地復墾、土地整理、復墾和改造。
土地復墾和農田改良專項資金由以下項目組成,其中第(4)項和第(5)項費用部分包含在內:
(壹)土地復墾費;
(2)土地閑置費;
(三)土地復墾費;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其他有償土地使用費;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六)用於土地復墾的其他資金。
前款規定的各項收費標準及其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內,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三)取得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
(4)補充耕地的措施已經落實。
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編制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和土地征收計劃,分批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的方案進行綜合審查,組織現場踏勘,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計劃由批準農用地轉用計劃的人民政府同時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和土地征收計劃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範圍內,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占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農用地轉用和補充耕地計劃,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提交材料的人民政府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壹條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和原建設用地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土地的,根據當地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征收土地時,征地單位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壹)征用耕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農用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
(三)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當地補償費的50%補償;
(四)征用建設用地參照當地耕地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耕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收前各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征地安置補助費必須專項用於勞動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保險、提供就業機會、興辦企業、提供壹次性補助等方式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壹)項、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民不能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當季農作物產值計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建築物、構築物和農田水利設施的補償費,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征地方案公布後修建的樹木、農作物或者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平均年產值的計算方法為:采集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所在地市、縣物價部門公布或者認定的市場價格計算。
前款所稱平均年產量,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統計部門統計的鄉(鎮)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為準。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土地補償標準。
第二十九條為實施城市規劃,為公共利益或者舊城改造需要使用土地,需要調整土地,經依法批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壹)原土地使用權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合同有約定的,按約定給予補償;合同沒有約定的,根據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剩余期限、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等因素進行補償;
(二)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收回時征用非耕地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三)地上建築物,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補償。
因鄉(鎮)村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舊城改造、村莊集鎮規劃實施,需要使用土地的,經依法批準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並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築物應當按照其實際價值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壹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省市縣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各級留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確需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因工程建設、堆存、運輸、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因種植業、養殖業需要臨時搭建建築物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權屬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土地超過二公頃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土地超過五公頃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在批準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
臨時用地期滿,土地使用者應當歸還土地,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四條農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生產經營的,可以有償使用,並申請用地,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批準文件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確定土地有償使用的用途、面積、期限、費用等事項。
土地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將土地返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約定處理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使用期屆滿需要續期的,應當依法辦理續期手續。
第三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盡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村周圍的自留山;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聚集;鼓勵統建、聯建、公寓房建設;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壹個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使用耕地的,該宅基地(包括附屬建築和庭院用地)的面積標準不得超過125平方米;其他用地不超過140平方米,山區荒地、荒坡最大不超過160平方米。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地制宜確定。
第三十六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用地,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並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村民使用農用地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被批準易地建房的,房屋竣工後,原宅基地應當返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屬於新建建築物和拆除舊建築物的,地面建築物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壹)申請新宅基地前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地上建築物,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所有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申請批準宅基地後,不具備戶籍條件,以戶籍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條職工、軍人及其他回鄉定居人員申請建設住宅用地時,應持有原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房證明,其宅基地面積按當地標準執行。
華僑、臺港澳同胞和回鄉定居的外籍華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執行。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申請宅基地,應當辦理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手續。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依法重新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改變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土地用途,在批準前應當經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條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確定的用途,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和用地審批手續。在規定區域內不改變土地用途重建的,應當簡化手續,及時審批。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保護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
(三)耕地開墾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土地使用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四)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土地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實施土地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占用耕地的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絕開墾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墾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土地復墾費後,未按照規定組織土地復墾的,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土地復墾費並組織土地復墾。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在監督檢查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建設標準占用土地的,應當責令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或者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或者暫扣施工用的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土地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超越批準權限或者違反規定非法減征、免征有關土地費用的,批準無效,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減征的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貪汙、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補償費和相關土地費用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在臨時使用期限屆滿後拒不交出土地、拒不歸還土地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土地,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歸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不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可以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在耕地上發展林業、果業、養殖業導致糧食種植條件遭到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的,處以耕地開墾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進行土地權屬登記或者因登記不當而無法更正的;
(二)在審批土地時弄虛作假的;
(三)超越法定權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審批土地的;
(四)未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土地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七)違反行政執法程序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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