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經200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動員拆遷人,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房屋拆遷的單位。
第五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對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確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拆遷管理機構),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拆遷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壹)負責宣傳和貫徹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管理辦法,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管理和指導;
(三)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
(四)受理拆遷申請,審查拆遷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監督管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五)監督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和交換房屋的評估活動;
(六)依法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爭議;
(七)查處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十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提交的資料完整、合法、有效;
(二)申請拆遷的範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範圍壹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壹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單。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拆遷管理機構、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經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必須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在拆遷前進行相關業務知識培訓和考核。
工程指揮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管理機構等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出租或轉讓房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六條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金額、安置房的面積和位置、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擬定,供拆遷當事人參考。
第十七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拆遷人,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實施。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舉行聽證後,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壹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實施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房屋。
拆遷人不得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收取或截留各種費用。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保證拆遷人按時足額存入。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金融機構開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時,應與* * *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必須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資金撥付後,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六條拆除房屋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粉塵和噪聲汙染,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七條拆遷完成後,拆遷人應及時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驗收。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時地收集、整理和保管拆遷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檔案。
第二十九條公安、教育、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子女轉學、房屋產權手續和水電消費。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批準建設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建築面積結合剩余期限成新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工程性質和被拆遷人不同而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三十二條對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級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以市人民政府上壹年度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礎,結合房屋的具體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開發、樓層、裝修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準;未記載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為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準,建築面積以房產勘測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評估機構應當遵守評估規範,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並公布壹次,重大調整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協商壹致的,可以不評估被拆遷房屋。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不壹致的,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價格進行評估。雙方選擇同壹評估機構的,應當相互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次評價結果在省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執行原評價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並分別承擔評估費用。兩次評估結果在省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托的評估結果;兩次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決。
第三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與拍賣行進行產權調換的,拆遷雙方應當根據建設期限等因素,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支付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的搬遷費,以及燃氣設施安裝費。
第四十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自行安排住所的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壹條實行產權調換的,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規範,產權清晰,並遵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確需改變拆遷安置房屋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且不得低於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標準。被拆遷人不同意時,不得改變拆遷安置房屋的規劃設計內容。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吊銷其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0%至3%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責令立即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居民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定的搬遷期限內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並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拆遷損失,並對拆遷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未按時足額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足額支付補償安置資金,雙倍賠償被拆遷人同期儲蓄利息損失,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安置用房規劃設計內容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評估機構明顯不公正或者弄虛作假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其返還評估費,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托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行政裁決違法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幹預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在房屋拆遷管理中有其他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和遺留問題,仍按原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市人民政府3月30日頒布的《焦作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焦作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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