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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首先提出了金融穩定法?

如果您是合法存款人,請不要擔心。

國家對國內銀行有健全的監管措施。

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2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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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2月27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結構

第三章人民幣

第四章業務

第五章金融監督管理

第六章財務會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貨幣政策。

第三條貨幣政策的目標是保持幣值穩定和促進經濟增長。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命令和條例;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並管理其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管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結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和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資金監測;

(十壹)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了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應當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向NPC常務委員會提交貨幣政策和金融業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和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章組織結構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壹人,副行長若幹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人選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NPC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國人民和國家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制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和貨幣政策的制定與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金融穩定,承辦相關業務。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在履行職責時有責任為金融機構和有關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幣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人民幣拒絕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公共債務和私人債務。

第十七條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貨幣單位為角、分。

第十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和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時,應當公告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和規格。

第十九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買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損壞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壹條殘缺、汙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並銷毀。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其分支機構中設立人民幣發行銀行和分支機構。分館調撥人民幣發行資金應當按照上級圖書館的調撥指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發行基金。

第四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實施貨幣政策:

(壹)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2 .確定中央銀行的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買賣國債、其他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外匯;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實施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國庫。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金融機構發行和支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不得透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賬戶。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清算事宜,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支付結算規則。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商業銀行貸款的額度、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壹年。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不得透支政府財政,不得直接認購、承銷政府債券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金融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金融市場運行,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協調發展。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執行存款準備金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與中國人民銀行專項貸款有關的行為;

(三)執行人民幣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國庫;

執行清算管理的有關規定;

(九)執行反洗錢相關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專項貸款,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向國務院確定的特定用途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四條為維護金融穩定,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對其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及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壹編制全國金融統計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部監督管理。

第六章財務會計

第三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政預算管理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中央預算,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每壹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年度支出後,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的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後的凈利潤,上繳中央財政。

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分別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有關財務會計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從10月的1開始,到2月的1結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印制或者在市場上出售代幣票券替代人民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提供貸款的;

(二)向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三)擅自使用發行基金。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造成損失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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