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和吊銷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第三條《金融許可證》適用於中國銀監會監管並經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第四條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限與許可證發放權限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壹)銀監會負責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在其直接監督下;負責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商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2)銀監局負責以下機構金融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1。轄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分行);2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機構(不含分行);5.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省、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法人機構;7 .當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當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第五條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向金融機構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第六條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
(二)金融機構的介紹信;
(三)取得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條金融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組織機構代碼(金融機構應采用全國統壹代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社在括號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許可證的頒發日期;
(7)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壹)機構更名;
(2)變更營業地址(僅限清算代碼);
(三)許可證損壞的;
(四)許可證遺失的;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換證的其他情形。
機構變更名稱、營業地址的,應當將舊證交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發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如有損壞,重新申請時應交回原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並申請換發新許可證。第九條金融許可證實行終身機構編碼原則。除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僅限清碼)、註銷等原因外,機構代碼壹經確定,不再變更。
如果金融許可證丟失或損壞,在申請新許可證時,將繼續使用原組織機構代碼。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的,機構代碼自動失效,不再使用。第十條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撤回、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者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裁定之日起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交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逾期不歸還的,在歸還期限屆滿後5日內,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收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