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原金融許可制度進行了相應的修訂和完善,規範了金融許可證的發放、申請、換證、管理、公告和公示,重點是簡化行政管理,減輕監管和被監管單位負擔,提高監管透明度,促進公眾對金融機構的了解和監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號2003年發布實施,根據2006年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金融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壹
為加強金融機構準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合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頒發的授權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和吊銷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文章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由銀監會監管並經批準從事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牌照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和牌照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壹)銀監會負責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在其直接監督下;負責外商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商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2)銀監局負責以下機構金融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1。轄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分行);2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機構(不含分行);5.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省、市)、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的法人機構;7 .當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當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五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向金融機構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取得金融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
(二)金融機構的介紹信;
(三)取得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組織機構代碼(金融機構應采用全國統壹代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社在括號內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批準設立該機構的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許可證的頒發日期;
(7)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壹)機構更名;
(2)變更營業地址(僅限清算代碼);
(三)許可證損壞的;
(四)許可證遺失的;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換證的其他情形。
機構變更名稱、營業地址的,應當將舊證交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發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如有損壞,重新申請時應交回原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並申請新的許可證。
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終身機構編碼原則。除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僅限清碼)、註銷等原因外,機構代碼壹經確定,不再變更。
如果金融許可證丟失或損壞,在申請新許可證時,將繼續使用原組織機構代碼。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的,機構代碼自動失效,不再使用。
第十條
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自收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交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逾期不歸還的,在歸還期限屆滿後5日內,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收繳。
第十壹條
頒發或換發金融許可證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性公開報紙上公告。
吊銷金融許可證時,還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十二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代碼、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十三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本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以適當方式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業務範圍和主要負責人。公示中應逐項列出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應根據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文件確定。金融機構應當在業務範圍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變更公示內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金融許可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金融許可證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直接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壹)未按規定換發金融許可證的;
(二)損毀金融許可證的;
(三)喪失金融許可證且未向銀監會報告的;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統壹印制和管理。銀監會根據《金融許可證》的編碼方式印制《金融許可證》,加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後方為有效。
金融許可證應作為重要憑證進行專門管理。保管、印制和發放許可證的職能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發放、收繳和銷毀金融許可證的登記制度。
在金融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對失效證書、收回的舊證書和依法繳銷的許可證加蓋“失效”章,作為重要空白證書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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