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警察、搜救犬、動物園、教學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養犬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實行分區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壹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的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流浪犬捕捉、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理、犬只扣留和檢驗。
城管部門負責養犬影響市容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的鑒定、免疫標誌發放、疫情監測和病死犬無害化處理的指導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負責狂犬病疫苗供應和接種的監督管理、人狂犬病的診治、健康教育和疫情監測。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和舉報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相關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和相關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發現本區域內未經登記的犬只,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號碼,受理後應當及時登記處理。第二章免疫和登記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和登記制度,壹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
禁止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域養犬。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域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導盲犬、助殘犬除外),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體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共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三個月之日起15日內或者免疫期屆滿前30日內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並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簽。
在重點管理區域,養犬人應當在取得免疫證明後20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犬只登記。
在壹般管理區域,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免疫標誌。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和犬只免疫提供便利服務。第十四條註冊養犬壹次性收取管理費500元,次年起每年收取100元年檢費。
飼養絕育犬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年檢費用減半。盲人飼養導盲犬、殘疾人飼養助殘犬的,免收管理費和年檢費。
收養流浪犬的,免收管理費和年檢費。第十五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固定的住所;
(三)沒有兩次以上遺棄犬只的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2)房產證或租賃證等居住證明;
(三)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