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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範供熱行為,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鍋爐、天然氣鍋爐、電鍋爐等熱源產生的蒸汽和熱水,通過供熱管網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能源、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公共供熱設施的建設和改造。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不同級別的供熱應急預案,科學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第七條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統壹規劃、保障安全、環保節能、規範用熱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堅持因地制宜,以氣代氣、以電代電、以煤代煤,鼓勵使用天然氣、電力、太陽能等清潔能源供熱,積極推行供熱計量收費,不斷提高城市供熱效率。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九條經批準的供熱設施用地或者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第十條供熱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政府鼓勵發展清潔能源供暖項目。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在采暖期應優先保證供熱,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不受用電指標限制。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供熱設施,應當征得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二條禁止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現有不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優先采用清潔能源供熱。第十三條對於城市重點供熱工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鼓勵投資主體多元化,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第十四條新建建築應當執行國家供熱計量和分戶控制規定和國家建築節能標準。對不符合供熱計量、分戶控制和節能標準要求的既有建築,政府應當統籌整合多渠道資金實施節能改造,引導和支持居民改造房屋及相關供熱設施。第十五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分戶供熱計量改造項目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並組織對改造後的節能效果進行評估。供熱單位應當加大供熱設施改造力度,對供熱管網、供熱站等系統進行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供熱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熱設施管理第十七條未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分熱源和供熱管網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第十八條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供熱系統實行分戶控制,熱用戶室外分戶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由供熱單位維護和更新;熱用戶戶閥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護或委托維護。

(二)供熱系統不實行分戶控制,供熱用戶樓外的供熱設施設備(包括閥門井)由供熱單位維護和更新;戶閥內供熱設施設備由熱用戶自行維護或委托維護。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壹)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計量表等供熱設施;

(二)損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幹擾供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支架懸掛物品;

(四)在供熱設施之間規定的安全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道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之間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爆破、挖坑、挖掘或者打樁;

(六)在供熱設施之間規定的安全距離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危險品;

(七)其他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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