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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死亡的參與者是否有責任?

結合這個案例,這個情況不好說,因為誰也不知道喝酒的場景是什麽樣的。如果這些朋友都戒酒了,他們是有責任的。如果只是朋友之間的聚會,自己的死很難向那些人索賠!也就是說,那些人必須有故意或者重大過錯,否則不能索賠!如果難以證明壹起喝酒的其他朋友有過錯,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其他幾個朋友進行適當賠償。適用公平原則,更合理!個人觀點:首先,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成年公民飲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酒後從事某些行為。從審判實踐來看,法官對“酒友”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斷,主要看酒友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對飲酒人的過錯分析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壹階段是飲酒的過程,第二階段是飲酒後的註意義務。(1)勸誘、脅迫造成的傷害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壹,要看勸說中采用的是強制還是脅迫。比如,飲酒者本人拒絕飲酒,飲酒者以脅迫手段強迫其飲酒,造成傷害的,實施脅迫的飲酒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不是強制和禮貌勸酒,被敬酒者有自主選擇的權利,既不被法律禁止,也不被傳統習俗所接受。壹般來說,把這種行為定義為侵權行為是不合適的。第二,要看喝酒的人是否故意。如果他明知他人因身體狀況或者職業特點不適合飲酒,就要對其違背自己的意願催促飲酒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比如,明知他人是機動車駕駛人還勸其喝酒;或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而讓其不停車駕駛,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此,分析勸酒或強迫飲酒是否構成侵權,要看勸酒或強迫飲酒的具體情況。(2)飲酒人醉酒後應承擔哪些法律義務?醉酒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見過量飲酒的後果,那麽飲酒者是否有勸阻他人飲酒的義務?喝* * *沒有法律義務,只有道德義務。那麽,壹旦其他人喝醉了,飲酒者就不能壹走了之,否則,對他人造成的傷害就要承擔法律責任。救助醉酒者的救助義務應當履行到什麽程度?比如:將醉酒導致突發疾病的人送往醫院或診所;將基本喪失自控能力的醉酒者送其成年親屬照料;把壹個看起來沒有任何失控跡象的* * *酒徒送到車上,送到門口等。這些普通人壹般都會處理。如果發生意外,不宜判決飲酒人承擔賠償責任。中國的酒文化博大精深,“千裏不同風,百裏不同俗”,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要考慮到當地關於酒的民俗,才能對是否構成侵權做出正確的判斷。案例壹:醉酒後死亡的親戚起訴酒友。2008年2月25日,陳某灣邀請朋友到東莞仙沙同福酒店吃飯。共有12位客人,包括莫某軍、周某潤、顧某梅的丈夫周某華。其中,周某華、周某潤與陳某灣、陌陌是親戚、朋友,與參加宴會的其他9人是陌生人。晚上7點左右,大家開始吃喝,當晚9點左右結束。13人* * *喝了9斤自家的白酒,大家喝的比較均勻。飯局結束,其他幾人先走了(有的去卡拉ok了,有的回家了),而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發現周某華喝醉了,於是開車送周某華到周某潤家休息,打算等周某華醒來後送周某華回家。到達周某潤家後,莫某軍、周某潤分別電話告知周某華父母、妻子其醉酒並安排在周某潤家休息。當晚11: 30左右,陳某灣和沫沫都看到周某華壹切正常,回家了。周某潤和家人照顧周某華。第二天淩晨3點左右,周某潤發現周某華沒有打呼嚕,覺得有點不合適。他讓女兒打電話120、110,並通知了周某華家人、陳某灣、莫某軍。醫護人員趕到後,周某華被搶救過來。但周某華於2008年2月26日4時30分因酒精中毒、心臟驟停、呼吸驟停死亡。原審庭審中,顧某梅、李某、周、周某新辯稱,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未盡到告知義務,且在周某華酒精中毒加重後才給周某華家屬打電話稱周某華有酒精中毒,未盡到謹慎照顧義務,導致周某華錯失搶救時機。壹審法院認為,應以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而不是以醫生的標準來衡量,否則對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都是苛求和不公平的。周某華醉酒後睡著打呼嚕,無其他異常。因此,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未將他送往醫院,而是將其置於睡眠狀態,符合日常生活習慣和常識。壹般人通過周某華睡覺時鼾聲的停止判斷其可能有問題是合理的,但壹般人很難甚至不可能預測到周某華會死於酒精中毒。而且周某潤發現周某華可能有不妥後,及時通知了周某華的家人,並撥打120求助。因此,從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的壹系列行為可以認定,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已盡到註意、告知、照顧的附隨義務。周某華醉酒後,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均無過錯。綜上所述,周某華系醉酒後酒精中毒死亡,系其無節制過量飲酒所致。他是唯壹有過錯的壹方。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對周某華的死亡均無過錯。故死者家屬要求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承擔賠償責任,壹審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華家屬不服壹審判決,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的壹系列行為可以認定,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已盡到註意、通知、照顧的附隨義務。周某華醉酒後,陳某灣、莫某軍、周某潤均無過錯。周某華本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後果。周某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二醉酒死亡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近期,醉酒死亡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時有發生。雖然當事人對此類案件的看法和態度不壹,但賠償義務人都覺得很委屈。而各級法院的判決結果也相差甚遠。許多新聞媒體也對此類案件的審判結果給予了高度關註,並引發了“面對醉酒者我們該怎麽辦”的討論。近日,筆者承辦了壹起以張(女)及其兩個女兒為原告,與死者薛(張之夫)飲酒的劉為共同被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這個案子現在已經解決了。作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師,筆者經過縝密的法律分析,成功將起訴狀中6名被告的全部法律責任降為20%的次要責任。

壹、案情簡介

原告張(女)及其兩個女兒。

被告人劉、李、容、周、馬、常六人。

2004年11月19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李某、容某、周某、常某與馬某(馬某、劉某、李某、容某、周某系同學)約在某廠附近的四川花園飯店吃飯。五人落座後,薛某(男,40歲,某廠工人,張某之夫,與被告人、李某、榮某、周某、常某在同壹車間,但吃飯前、李某、榮某、周某、馬某與薛某不認識)也進入酒店。因為薛某見了常某,就和五被告人坐在了壹起。七個人開始吃喝。大約三十分鐘後,容喝了杯酒,因有事先走了。其余六人繼續吃喝,喝了三瓶白酒和兩瓶啤酒,其中李自己喝了兩瓶啤酒。21時許,周某與李某、常某辦理退房手續後離開酒店。十分鐘後,劉離開了酒店。大約五分鐘後,馬和薛壹起離開了酒店。馬發現薛有點醉意,便建議薛到工廠的單身宿舍休息,並叫李、周某扶薛上樓到周某、常的宿舍(324室)。薛上床後,常問他:“妳喝水嗎?”薛回答“不喝”;常又問他:“妳睡了嗎?”

薛回答“睡了”;常又問他:“脫衣服?”

薛回答“不脫”。薛和周睡了之後。薛睡覺時壹直打著呼嚕。常直到半夜才睡著。淩晨三點左右,周某和常某發現薛的頭部和上半身躺在地上,腳放在床上,呼叫聲應該沒有。周立即撥打“120”向車間領導匯報。薛經“120”搶救無效死亡。2004年12月3日,某市公安局出具(2004)129號《薛某屍體檢驗報告》:屍體經檢驗,死者僅穿著藍色內褲。屍體165㎝,發育正常,營養適中,皮膚白,黑毛8㎝,冷凍緩解屍體,中度腐敗。雙眼角膜渾濁,瞳孔看不透,眼瞼結膜蒼白,鼻孔有出血,左角有血,耳朵無異常。左側顳區有4×2.5㎝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左側額部有0.5×0.5㎝表皮剝脫。身體表面的其他部分沒有發現損傷。解剖檢查,頭皮切開,頭皮下及雙側顳肌無出血,無顱骨骨折。剖開腹腔,可見心肺表面有少許出血,胃內有暗紅色稀粥樣胃溶物,有酒精氣味。肉眼觀察腹腔及其他器官無明顯異常。取出舌、喉、氣管,可見喉黏膜明顯出血水腫,氣管內無異物。取5ml心內血檢查。理化檢查,TXY-I酒精定量檢測儀檢測心臟血液,酒精含量為104.49mg/100ml。檢驗意見:1。根據死者左額、左顳、左耳的損傷性質和特征,符合鈍性外力作用,可由磕碰、摩擦形成,輕傷非致命。2.根據理化檢驗結果,死者心臟血液酒精含量為104.49mg/100ml,表明死者生前曾大量飲酒。3.根據解剖檢查,喉頭明顯充血水腫,結合心肺表面點狀出血分析,薛符合喉頭充血水腫致窒息死亡。4.建議進壹步病理檢查(家屬不要求進壹步病理檢查)。

原告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榮某、周某、馬某、常某明知薛某已嚴重醉酒,卻不送其家屬或醫院治療,而是在單身宿舍對其置之不理,致使薛某因醉酒致咽喉充血水腫而窒息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六被告人* * *因過失致人損害,造成薛死亡的嚴重後果,構成* * *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第壹,2004年11月19日晚,六人沒有主動邀請薛,薛恰好坐在六人桌,六人不好意思送他走。席間,大家都自己倒了酒,也沒人勸他們喝,自以為吃飽喝足後就自行離開了。馬發現薛喝多了,建議其到工廠宿舍休息,並與周、李壹起扶其到周、常的單身宿舍休息,薛意識清醒。而馬、李、周和常當時也喝了不少。在馬某、李某、周某、榮某、劉某吃飯前不認識薛某,薛某也未告知其家庭住址,且薛某妻子電話處於關機狀態的情況下,李某、周某、常某讓薛某在單身宿舍休息,已盡到了良好照顧的義務。第二,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飲酒能力和身體健康狀況有深刻認識。薛的醉態是他自己貪杯惹的禍。責任應該自己承擔。六名被告沒有照顧他們的法律義務。再次,薛的屍檢報告顯示,雖然其生前壹直大量飲酒,但在未明確為酒精中毒的情況下,無法確定薛的死亡原因,且薛生前飲酒與其死亡無必然因果關系。所以告知原被告侵權證據不足。第四,薛某未連夜回家,其家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尋找,應承擔壹定責任。綜上,六被告對薛的死亡不承擔責任。法院認為,死者薛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危害,應對酒後猝死的嚴重後果承擔主要責任。薛某與、李某、周某、馬某、常某五被告人同桌飲酒後,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可能造成危害。後來,他們的行為與同桌的飲酒者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劉謀等人未將其送至家屬處或醫院救治,未盡到及時救助義務,應負次要責任。被告榮某喝了壹杯酒後先行離開,對後面的喝酒等情況並不知情,不應承擔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壹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被告人劉、李、周、馬、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宣判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為六被告的代理律師,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詳細的法律分析:六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本案主要爭議的焦點是六被告人的行為與薛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失。

作者認為:根據案情,七個人開始吃了三十分鐘左右,容喝了壹杯酒,因有事先走了。他對後面的喝酒等情況並不知情,不應該承擔責任。法院對此認定,判決榮不承擔任何責任。

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劉、李、周、馬、常的行為:

1.因果關系是指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目前關於因果關系有兩種學說:直接因果關系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直接因果關系又稱狹義因果關系,要求哲學上有嚴格的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行為的重要構成要件。現實中互為因果的條件難以窮盡,缺乏可操作性,受害人很容易獲得侵權法的救濟。因此,專家學者認為,采用直接因果關系理論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中國學者楊立新將其概括為壹個三段論:“大前提:基於行為發生時社會的壹般智力經驗,這樣的行為能夠造成這樣的危害結果;小前提:現實中,這種行為造成了這樣的損害結果;結論:那麽,這種行為就是這種損害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本案中,這種行為與這種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大前提——從社會壹般的知識分子經驗可知,大量飲酒會造成飲酒者死亡的後果;小前提——其實薛已經在大量飲酒後死亡;結論——薛生前大量飲酒是其死亡的適當條件。因此,五被告人的飲酒行為與薛的死亡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壹審法院采納了筆者“薛某在同桌飲酒後對劉某、李某、周某、馬某、常某等6名被告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可能造成危害,且後續行為與同桌飲酒人存在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觀點,確認了薛某的死亡結果與5名被告人與其共同飲酒及飲酒後的管理存在因果關系。

2.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並且能夠預見到危害他人的危險,但仍然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現象。過失的本質體現了行為人的自主參與,因此是侵權行為的基本要件。過失是壹種不專心的精神狀態,是對自己註意義務的違反。註意義務分為壹般註意義務和特殊註意義務兩種情況。壹般註意義務是壹般社會交往中產生的註意義務;特殊註意義務是由特定關系產生的註意義務,如司機、醫生等特定專業人員的註意義務。我國民事法學家童柔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必須以行為人是否應當註意為標準。由於時間、地點、條件的不同,客觀環境是不斷變化的,人們應該註意和能夠註意的標準也是不斷變化的。所以應該註意的和可以註意的標準,也要根據時間、地點、條件來定。”

筆者認為:首先,過失的判定是以行為人對受害人的利益負有註意義務為前提的。在註意義務存在的前提下,過失的判斷應取決於註意的程度,即違反註意義務。在作出具體判斷時,應根據行為人的年齡、職業、行為發生時的身心狀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等綜合判斷。

其次,就本案而言,筆者已經論述了薛的死亡與五被告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在此前提下,五被告對薛的註意義務必然產生。因此,本案中五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取決於五被告對薛作為當時的善良公民應當註意到什麽程度,已經盡到了真誠註意和謹慎的義務。其次,就本案而言,筆者已經論述了薛的死亡與五被告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在此前提下,五被告對薛的註意義務必然產生。因此,本案中五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取決於五被告對薛作為當時的善良公民應當註意到什麽程度,已經盡到了真誠註意和謹慎的義務。判斷劉等五人是否有過錯的主要條件(案件背景)為:①劉等五人互不認識;(2)席間無人勸酒;③薛某飲酒的同時,劉某等5人也飲酒;(4)被告人馬某發現薛醉酒後,在不知道其家庭住址且無法與其家人取得聯系並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幫助其在周某、常與周某、李共同居住的宿舍休息;⑤睡覺前,薛經常問他“妳喝水嗎?”“脫衣服?”這時候,薛明確地回答了常;6薛經常睡壹會兒就睡著了;⑦劉、常等五人不是醫務人員;⑧發現薛異常後,立即撥打“120”進行處理。綜合以上情況,筆者認為常等5人並非醫務人員,這就決定了他們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在判斷五人對薛的註意程度時,法官不應以特殊註意義務即壹個醫務人員在正常情況下應具備的知識和經驗為標準,而應以壹般註意義務即壹般社會交往中產生的註意義務為標準。正常情況下,常等5人應該都知道酒精中毒可能導致死亡。在常等5人未飲酒且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應當將壹個因醉酒而神誌不清或者控制、辨認能力下降的人收押。如果存在常等5人本應預見到如不及時送醫院救治可能導致死亡的情況,他們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可能發生這種危害結果,但基於日常生活中經常醉酒的人在睡眠後會立即恢復的情形,認為醉酒人可以自行恢復,在不會發生醉酒人死亡的危害結果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常等五人未盡到壹般註意義務,構成過失。但本案背景顯示,常等5人當時處於剛飲酒狀態。從公正的角度來說,法官還應考慮到,常等5人在壹起飲酒,也應具備飲酒後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降低的條件。在這種條件下,法官不應該根據壹個沒有喝酒的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如何做出判斷來做出正確的判斷,而應該考慮壹個喝過酒的人在同樣條件下會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另壹個還能清楚表達意思的醉漢會被送去醫院治療嗎?如是,常等五人有過錯;如果不是,常等五人有過錯。筆者認為,實際上,喝酒的人很難對另壹個同樣條件下還在喝酒的人的生理狀況和健康狀況做出正確的判斷,這是壹種普遍現象。結合本案,死者薛睡覺前,常問他“妳喝水嗎?”薛答道:“不喝了,睡吧。”常又問,“脫衣服?”

薛答道:“不用脫。”之後薛就睡著了,還打著呼嚕。薛睡了壹會兒後,常也沒睡。在這壹點上,筆者認為,常在飲酒後,可以在薛入睡前詢問其顧慮,並在得到薛明確答復且薛已入睡後,履行了壹個善良人的註意義務,符合社會道德所要求的行為準則。常酒後對薛的關註就夠了。因此,常等五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五被告對薛死亡事件的發生雖無過錯,但與五被告及酒後飲酒的管理有因果關系,故可認為五被告對薛死亡事件的發生應承擔壹定比例的責任。基於此,壹審法院判決,醉酒死亡的薛某承擔80%的主要責任,與其壹同飲酒的5名被告承擔20%的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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