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看守所的設置和管理,懲罰教育在押人員,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下列人員的拘留應當在看守所進行:
(壹)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
第三條看守所應當依法保護在押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在押人員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在押人員。
在押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看守所的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看守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看守所管理工作。
第二章看守所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看守所。看守所的設立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六條看守所應當按照規定的建設標準,設置羈押區、行政辦公區和其他功能區。
第七條看守所按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信、技防、醫療和消防等設備設施。
第八條勞教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條看守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書及時拘留被拘留人。需要異地羈押的,羈押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和需要異地羈押的書面說明,並經異地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條看守所羈押被羈押人時,應當告知被羈押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看守所接收在押人員後,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在押人員家屬。
第十壹條看守所羈押被羈押人時,應當對被羈押人攜帶的人身和物品進行檢查。在押人員的非生活用品和現金由看守所登記,統壹保管。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扣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女性在押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二條看守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不應當拘留的,看守所不予接收拘留,並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第十三條看守所發現在押人員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戒毒治療,並提請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依法對在押人員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條看守所應當建立值班巡邏制度和應急機制。值班巡邏人員要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看守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設備,監控在押人員的安全。
第十五條看守所應當根據被羈押人的性別、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需要,分別羈押和管理。
女性在押人員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六條看守所應當建立在押人員管理檔案。
第十七條看守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在押人員提供飲食,尊重在押人員的民族飲食習慣。
第十八條看守所應當建立醫療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和治療工作。
看守所應當及時救治患病的在押人員。被羈押人需要出看守所治療的,應當經看守所所長批準,交由人民警察管理;患有傳染病的在押人員需要隔離治療的,看守所應當采取隔離治療措施。
在押人員患有嚴重疾病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通知在押人員的親屬。
第十九條看守所發現在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建議羈押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羈押的決定: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嚴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條羈押期間向被羈押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由看守所清點登記後轉交被羈押人。非生活必需品,看守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壹條看守所應當對在押人員進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組織在押人員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
看守所應當保證在押人員每天不少於2小時的戶外活動時間。
看守所不得強迫在押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二十二條在押人員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在押人員停止違法犯罪行為的,看守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在押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看守所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使用警械:
(壹)鬧事、打架鬥毆的;
(二)毆打或者欺淩他人的;
(三)故意損壞看守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4)預謀或實施逃跑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管理的。
看守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應當經看守所所長批準,並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涉嫌新罪的,看守所應當報請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處理;看守所在羈押前發現被羈押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通知羈押決定機關或者報請看守所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的通信權利,在押人員與他人的通信不受檢查或者扣押。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通信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會見的權利。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會見管理規定。
會見在押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在規定時間在看守所會見區進行。
被羈押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羈押人時,還應當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條在押人員遇有參加升學考試、生育子女或者近親屬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者或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請假。
向看守所提出請假申請,由看守所審查,並報羈押決定機關批準。羈押決定機關應當在被羈押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後12小時內作出是否準予離開看守所的決定。
被拘留者離開住所的時間不包括在拘留期內。
第二十八條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請假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交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對擔保人和保證金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拘留人離家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負責將其帶回看守所拘留。
第二十九條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或者申訴、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行拘留的,看守所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拘留。
第五章解除拘留
第三十條被拘留人羈押期滿,看守所應當及時釋放被拘留人,出具釋放證明,並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壹條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看守所應當將被拘留人移交有關機關或者單位:
(壹)依法決定被驅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決定社區戒毒和強制隔離戒毒的;
(四)決定依法采取強制教育和矯治措施。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計算,從拘留之日起至第二日止為1日。
第三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看守所,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拘留的人員,應當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被拘留人員分開關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