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修改為: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黨和國家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政策,保證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在自治縣得到遵守和執行。
第三款修改為: (二)制定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推進蒙古語言文字法制建設。
第四款修改為: (三)對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教育、新聞、廣播、影視、文學藝術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款修改為: (四)收集、整理、研究蒙古族文化遺產。
第六款修改為: (五)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合作交流。
第七款修改為: (六)組織蒙古語言文字專業人員和業余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八款修改為: (七)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人員編制,保障蒙古語言文字事業的發展。5.第五條改為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6.第六條、第十壹條合並為第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涉及蒙古語言文字的部門應當配備通曉蒙古語言文字的領導幹部;自治縣所屬的鄉(鎮)、街道、區應有壹名領導幹部主管蒙古語文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專職或兼職蒙古語文翻譯人員。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自治縣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涉及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崗位,應當加試蒙古語言文字,其成績按比例計入總成績。8.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蒙漢雙語教育,尊重和保障蒙古族學生在各級學校教育中學習和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權利。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蒙漢雙語考生初中時應當加分錄取。10.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蒙古族鄉村的學前班或者幼兒園”修改為“蒙古族學前教育”。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小學和助學金制中學,保障蒙古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Xi。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舉行大型會議的時候,應當安排蒙漢翻譯人員;發布規範性文件、公告等。,應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12.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壹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文件頭、獎狀、證書、標誌、商標、營業執照、標語、廣告、界樁、交通標誌、旅遊標誌和公共設施名稱,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內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1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社會市場語言文字的翻譯應當經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批準。
各單位和個人要嚴格按照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翻譯標準和書寫格式要求刻制公章、制作牌匾、印制文件,確保蒙古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14.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編輯、翻譯和播放;圖書報刊發行部門要積極做好蒙古文圖書報刊的發行工作;圖書館應逐步增加蒙古文藏書;支持蒙古語言文字網絡和新興傳播載體有序發展。15.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文學藝術團體和民間藝術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和表演,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科學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