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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主要包括幹旱、暴雨、連陰雨、寒潮、低溫、霜凍、暴雪、冰雹、雷電、大風、大霧和高溫等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綜合防禦體系,鼓勵氣象災害防禦研究和技術創新,將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建設納入政府綜合評價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和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和防禦預案,制定防禦對策和措施,組織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區域經濟發展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小學校科普宣傳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中小學生氣象災害防禦意識。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捐贈物資和資金,參與誌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覆蓋到氣象災害易發區和其他需要重點氣象保障的區域,並提供專項氣象服務保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移動或者擅自關閉氣象探測和接收、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設施和設備。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水務、農業、林業、園林綠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等有關部門。,並建立數據共享平臺,收集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構建集約享受、全媒體融合、按需推送的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傳播平臺,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通過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電視、廣播、報紙、網絡媒體等方式向公眾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壹條氣象災害預警由低到高分為四級:ⅳ級(壹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紅色表示。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氣象信息,不得傳播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信息。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和配套設施建設。在主要經濟作物產區、林區、生態保護區和重點水源涵養區實施常態化人工增雨。

農業、林業、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抗旱、森林防火、水庫塘壩蓄水、抗旱物資保障等工作。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開展城市內澇、洪澇災害和地質災害的防禦以及交通疏導和搶險救災工作。

水務、滇池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防汛期前組織河道清淤,維護防汛設施設備,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重要危險路段的巡查工作。

第十五條寒潮、霜凍、道路結冰、雪災等預警信號有效期間,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疏導交通,清除道路積雪積冰,指導生產經營維護單位采取防寒、防凍、融霜、除冰(雪)措施,保障城鄉交通和水、電、氣正常運行。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做好種植養殖保暖和防凍工作。

林業、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和減少災害損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牌等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管理負責人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予以拆除。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航運等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並采取避險措施。

第十七條在大霧預警信號有效期間或者出現大霧天氣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機場高速公路實施限速、限行、封閉等安全管制措施。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機場、港口、公路和交通要道建設大霧監測設施,及時與有關部門共享監測信息,實時發布大霧預警信息。

大霧橙色或以上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學校、幼兒園應當停止戶外教學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減少或者不安排戶外工作;如必須進行室外作業,應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或采取限時輪換措施。

第十八條在易受冰雹災害影響的烤煙、水果等主要經濟作物主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冰雹災害調查研究,配備人工防雹專業人員、設備和設施。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布置人工防雹作業點,適時開展人工防雹作業。

第十九條高溫天氣出現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和保存防暑降溫措施的有關規定,重點幫助老、弱、病、殘、孕和青少年做好高溫防護。用人單位合理調整工作時間,減少或者停止安排戶外工作。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行業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壹)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納入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二)易燃易爆的建設項目和場所、礦區、易遭受雷擊地區的旅遊景區(點)或者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擊風險高、沒有防雷標準和規範、需要進行專項論證的大型工程,由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完成;

(三)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項目。,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壹條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檢測機構定期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其中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壹次。

被檢測單位應當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防雷裝置檢測報告,並對防雷裝置檢測中發現的防雷隱患限期整改。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監等有關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提交和防雷安全隱患整改的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抽查和通報。

第二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作發布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風險)預警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納入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發生後,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消除災害影響,恢復正常秩序,同時做好災情調查評估、災後救助等災後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經費投入機制,完善本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運輸、配送和使用制度,保障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氣象災害防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的;

(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未實施響應流程的;

(三)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未按照規定處置或者處置不當,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相關資料的;

(五)對發生的氣象災害和事故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編造並傳播虛假氣象信息,傳播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侵占、移動或者關閉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設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5萬元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壹)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現有防雷裝置拒絕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後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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