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
(壹)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未動工開發建設滿壹年的;
(二)已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載明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簽發之日起未動工開發建設滿壹年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壹,或者投資額占總投資不足25%,未經批準連續1年暫停開發建設的;
投資總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為土地開發直接投入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為造成開發建設延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開發期限屆滿前30日,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延遲開發建設的原因消除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恢復建設。自延遲開發建設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壹年未恢復建設的,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第六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約定分期建設的,按照分期建設的範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第二章認定第七條閑置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宗地為單位進行認定。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確認通知書,告知確認理由、處理依據、處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閑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的,公告送達60日。第九條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閑置土地的基本信息。第十條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陳述和申辯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閑置土地的理由、依據和處理方法,並可以提供相關依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納。第三章處置第十壹條閑置土地的處置可分為收取閑置費和擬定處置方案、收回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第十二條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自批準之日起滿壹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閑置費。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出讓合同約定的出讓金的20%至10%收取閑置費。第十三條根據本辦法認定的閑置土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閑置土地處置計劃。閑置土地被依法抵押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參與制定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四條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以下處置方式:
(壹)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並按規定繳納閑置費,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相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的;
(三)安排臨時使用,達到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後重新批準開發,增值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取;
(四)市、縣人民政府要求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件,將土地使用權交還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其用途另行安排。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供應土地;
(七)因人民政府行政行為造成的土地閑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已支付土地使用費或者征地補償的,除本條第(壹)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外,相應土地可以按照實際支付金額與應付金額的比例折算給原土地使用者,剩余土地使用權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