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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薩市制定地方性法規(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符合本市實際情況,體現地方特色,內容具體、可操作,壹般不重復上位法的規定。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完善立法工作機制,協調各方面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發揮地方立法工作的主導作用。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限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條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內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

(壹)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二)涉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許可的設定;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

(五)依法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項。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制定;

(二)規範市人大代表的活動;

(三)需要本市地方性法規規範的重大事項。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其他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補充和修改的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第三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編制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征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意見後,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然後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制定立法規劃和下壹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廣泛征求立法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家庫中的專家,對立法規劃和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和研究。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的,應當同時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提出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及其說明草案、項目論證報告等材料,其中項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對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準備情況的說明。第十壹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因立法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作出調整。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且需要在當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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