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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情況的監察,適用本規定。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和本規定進行。第三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公平、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督管理。第二章總則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對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日常檢查的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計劃,確定重點檢查的範圍,並按照現場檢查的規定進行。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用人單位提交的遵守勞動保障法律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並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糾正和調查。第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重點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者組織進行。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依法查處舉報投訴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第三章受理和備案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第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十二條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同壹原因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薦代表進行投訴。第十三條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寫申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記錄,申訴人簽字。第十四條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的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事項。第十五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處理:

(壹)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和仲裁;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第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下列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賠償爭議,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壹)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給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三)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四)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第十七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依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並在受理之日立案調查:

(壹)兩年內發生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的;

(二)有明確的用人單位,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侵害;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不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投訴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不符合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足投訴材料。

對於不符合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但不屬於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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