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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201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處理爭議的機構。第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區域影響的重大糾紛,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和培訓。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第四條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第五條仲裁委員會由幹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的代表、軍地人事行政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應為單數。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第七條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聘任和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有爭議的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爭議案件;

(四)監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

(五)制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八條仲裁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履行職責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集。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九條仲裁委員會下設實務辦公室,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公室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設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仲裁庭對仲裁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仲裁經費包括人事經費、公用經費和仲裁專項經費。

仲裁庭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記錄人員、安保人員等輔助人員辦理案件。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向仲裁機構派出兼職仲裁員,參與爭議調解和仲裁活動。第三章仲裁庭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實行壹案壹庭制度。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辦案的實際需要,設立派駐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和流動仲裁庭,就近就地處理爭議。第十三條仲裁庭處理下列爭議案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並設首席仲裁員:

(壹)十人以上且* * *同請求的爭議案件;

(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有重大影響或難度較大的爭議案件;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處理的其他爭議。

簡單的爭議案件可以由壹名仲裁員單獨仲裁。第十四條記錄員負責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

記錄員不得兼任本院的仲裁員。第十五條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重新組成仲裁庭。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現場應當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和註意事項,配備仲裁庭專業設備、檔案保管設備、安全監控設備和安全檢查設施。第十七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著裝整潔,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仲裁員第十八條仲裁員是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的專業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調解和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兼職仲裁員從事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聘請壹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可以從幹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民工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組織和其他有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請兼職仲裁員。第二十條仲裁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2)不受幹涉地處理糾紛案件;

(3)人身和財產安全得到保護;

(四)參加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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