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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分包是否支持無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的責任人,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個案分析

第壹種觀點認為,承擔用人單位責任的用人單位不應向勞動者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前提條件是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件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種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勞動聘用合同期滿。它是勞動合同最重要的終止形式,適用於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壹旦約定期限屆滿或工作任務完成,勞動合同通常自然終止。這種情況不能推斷被認定為工傷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了勞動關系。所以這種情況不符合勞動合同期滿即終止,或者勞動合同是自己解除的情況。

本案中,由於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不應承擔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因此,承擔用人單位主要責任的用人單位不應向勞動者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種觀點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築、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包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組織招用的勞動者或者自然人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下列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第四款規定的用人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從業人員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受到傷害或者死亡的。工傷保險責任包括《工傷保險條例》所列的全部待遇。故劉要求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予支持。

治療結果

最後,仲裁委員會采納了第二種觀點。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關於建立勞動關系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壹條規定,勞動關系的特點是相對穩定、隸屬關系。

本案中,劉某經人介紹到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工作,具體工作由各勞務分包隊安排管理。他帶著工作通知離開工作,沒有通知就在家休息,工作制度和地位都比較松散,不具備穩定性和隸屬性。根據某建築工程公司與該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當事人的陳述,該公司實際將各隊工人的工資計算在該隊的施工成本中,並從某建築工程公司支付給該隊的工程款中扣除。

可見,劉在涉案項目部工作期間的報酬實際上是從該團隊的工程款中支付的。劉在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工作,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劉某雖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該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聘用的劉某因工受傷,該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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