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之外
第三人造成員工人身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賠償。
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也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曠工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和減少的收入等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搶救治療外,還應當賠償本條。
除第壹款規定的有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轉讓和繼承。但是,補償義務人已經書面承諾支付貨幣補償,或者補償權利人已經向被補償人支付補償的。
第十九條醫療費用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收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處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用的賠償數額,按照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必要的康復費用、適當的整容費用及其他後續治療費用的補償,可在實際發生後另行支付。但根據醫學證明或鑒定結論,不可避免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壹並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費和收入確定。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如果受害人因受傷和殘疾而繼續缺勤,缺勤時間可以計算到殘疾日期的前壹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被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參照上壹年度申訴地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從業人員的平均工資。
第二十壹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或聘用護理人員的,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有1名護理人員,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員數量。
護理期應當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
受害人傷殘後,應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和傷殘輔助器具準備情況確定護理等級。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或者轉往其他醫院治療所發生的實際費用計算。運輸費用應以正式票據為依據;相關憑據應當與就醫的地點、時間、次數和頻率壹致。
第二十三條住院夥食補助可參照當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標準確定。
受害人確實需要去外地治療,客觀原因不能住院的。被害人及其隨行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夥食費的合理部分,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殘疾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傷殘賠償金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申訴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計算,自傷殘之日起計算為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工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未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職業危害嚴重影響其就業的,可以相應調整傷殘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應當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如果傷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參考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補償周期參照編制機構的意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