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食品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要轉換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力,發揮糧食流通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第四條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提高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第五條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宏觀調控、重要糧食品種結構調整和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糧食經營第七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第八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籌集業務資金的能力;
(二)具備或者租用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檢驗和儲存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第九條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經營者,可以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測、倉儲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特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許可決定並予以公示。第十條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還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第十壹條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在收購地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公布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第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收購情況等相關信息。
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相關信息。第十四條從事食品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第十五條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有關糧食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糧食中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第十六條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