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沿海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漁業安全工作的領導,實行海洋漁業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實施海洋漁業安全工作。第四條省、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漁業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海洋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海洋漁業安全工作。第五條省、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海洋漁業安全管理和救助經費。第六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漁業船舶、船員和設施的安全全面負責,船長對船舶和船員的安全負直接責任。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海洋漁業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第八條漁港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對象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逃避或者抗拒檢查。第二章海洋漁業作業安全管理第九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海洋漁業作業安全職責:
(a)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第十條漁業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第十壹條漁業從業人員有權對本船的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冒險作業。第十二條漁業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取得漁港監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職務船員應當持有職務證書,普通船員應當持有培訓證書。
船員證書應當隨船攜帶,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和偽造。第十三條從事海洋漁業活動的企業或者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漁業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第十四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與漁業從業人員達成任何形式的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漁業從業人員因海洋漁業安全事故造成傷亡的責任。第三章漁港安全管理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漁港時,漁港的導航、消防等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漁港監督機構有權禁止漁港內的船舶、設施離港,或者責令停航、改道或者停止作業:
(壹)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船舶處於不適航或者拖航狀態;
(三)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不明確的;
(四)未向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支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港監督機構認為有其他障礙或者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七條漁港船舶應當在指定位置停泊,並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值班。
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漁港內的船舶不得進行明火作業。第十八條在漁港水域發生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在港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統壹指揮。第四章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九條漁業船舶必須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並隨身攜帶。
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應當按規定每年進行壹次檢驗。第二十條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嚴禁報廢船舶從事海洋漁業作業。第二十壹條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導航、燈光、號型等安全設備,並按照規定清晰書寫船名和船籍港,懸掛船舶銘牌。
每艘漁船只能有壹個船籍港和壹個船名,不能重復登記。船名由省漁港監督機構統壹編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書寫。第二十二條漁業船舶不準超載、非法載客和非法裝載危險品,不準在航道內錨泊。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和錨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號燈和號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