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有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境內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本省公民;本省公民在本省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給予獎勵和保護。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保護見義勇為的權益,弘揚正氣,激勵公民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第五條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地區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第二章獎勵第六條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壹)冒著生命危險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鬥爭的;
(二)制止各種暴力犯罪活動,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的財產;
(三)為挽救他人生命或者保護他人人身安全,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四)主動或者協助公安、司法人員追捕、制服或者抓獲犯罪分子的;
(五)同犯罪分子作鬥爭,遭受人身傷害的。第七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第八條對見義勇為維護社會治安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獎勵:
(壹)榮獲維護社會治安先進分子稱號的;
(2)記功;
(3)循環獎勵;
(四)發放獎金;
(5)薪資晉升。
以上獎勵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具體獎勵條件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予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的地方榮譽稱號。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對維護社會治安和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被獎勵人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第三章保護第十二條依法對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的人員給予下列保護:工傷醫療、誤工補助、生活補助、傷殘撫恤金和優待、人身保護。第十三條。為維護社會秩序英勇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批準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傷殘的,按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因工傷亡處理;農民、學生、城市居民等。無工作單位的,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金暫行條例》辦理。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在維護社會秩序時,應當優先搶救和治療受傷人員。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醫療費由維護社會秩序見義勇為的單位根據行為人被抓獲前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證明暫予支付;維護社會治安的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臨時支付。第十五條加害人應當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裁定或者判決,賠償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人員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十六條。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勇於維護社會秩序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就業、住房、入學、入伍、提薪、土地承包等權利。
勞動人事部門在維護社會秩序時,應當優先安排因工死亡和傷殘人員的親屬就業。第十七條公安、司法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維護社會秩序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對見義勇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從重或者加重處罰。第十八條維護社會治安的見義勇為人員的直系親屬遭受打擊報復、傷亡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四章申報和審批程序第十九條因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受到獎勵的人員,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派出所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提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後,向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見義勇為人員維護社會秩序的事跡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