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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法律責任認定和處罰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1985年5月,我國頒布實施了建國以來的第壹部會計法,幾經修改,於2000年7月1日頒布實施了現行的“新”會計法。現行《會計法》除了對會計工作的基本目的作了詳細規定外,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基本要求、會計管理的權限、會計的責任主體、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責任和權限、會計的法律責任也作了具體規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化,新《會計法》實施以來多年的會計實踐中,尤其是在會計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處罰方面,壹些弊端和問題逐漸顯現出來。即使有問題,也找不到責任人,即使找到責任人,也無法追究責任。找到的責任人可能是“替罪羊”或者承擔的責任不到位,導致近年來。

會計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會計法、有關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在實際工作中,追究會計的法律責任,首先要找到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現行《會計法》第28-31條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並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同時還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依據職權拒絕處理或者糾正違法的會計事項。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對單位內部的會計數據和財產資料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都有權舉報違法違規行為。”這實際上確立了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主體地位,對正常情況下會計信息的虛假和重大遺漏承擔主要責任。這裏明確規定,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主體是單位、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根據現行會計法,單位是指有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單位負責人是指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兩種:壹種是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個體工商戶業主;另壹類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比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長或者董事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會計機構可以單獨設置,如財務部、財務部、會計股等。,也可以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人員負責。會計機構負責人包括獨立的會計機構負責人和在有關機構設置的會計人員中指定的會計負責人。會計人員是指在會計機構中擔任非領導職務的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也視為國家人員。

雖然現行《會計法》對法律責任主體作了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仍存在壹些缺陷。因為,按照現行《會計法》對會計責任認定的要求,在實際工作中,根據單位內部管理的需要,將會計工作的責任在有關人員中進行適當分解,從而在單位內部形成分層的會計責任體系:單位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由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簽字或蓋章;記賬員、審計員、會計機構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在單位各種會計賬簿首頁的賬簿啟用表中登記。在這種情況下,單位負責人作為總負責人,被列為第三責任人。筆者認為,這種對單位內部責任的分解已經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為在當今的市場經濟中,投資主體多元化,存在著企業所有者和企業實際經營者相互分離的問題。特別是在公司制企業中,董事長雖然是法定代表人,但總經理負責日常經營管理,負責組織編制會計報表,導致壹些企業的董事長並不是企業的實際管理者,甚至有少數董事長在多個企業兼職或臨時任職。這勢必造成董事長承擔名義上的責任,而應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企業實際管理者如總經理卻逍遙法外,使依法應追究的會計法律責任無法落實。同時,《會計法》關於財務會計報告負責人簽字蓋章的規定,實際上是基於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相對單壹的組織形式,沒有考慮到當前企業投資主體和組織形式的多元化。在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對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和會計機構負責人逐壹列明。這種做法只能在形式上強調會計的法律責任。很多單位的財務部門都有單位負責人的個人印章。所以,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雖然加蓋了單位相關負責人的印章,但這些負責人連財務會計報告都不看,怎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在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過程中,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大多采用股份制的形式。股份制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股東會,常設管理機構是董事會,常設監督機構是監事會。因此,筆者認為,單位會計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應按照國際慣例確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權限”,單位負責人是管理權限的最主要負責人。在承擔會計法律責任時,它應該而且必須承擔主要責任。但同時擔任管理機關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會、監事會相關人員,也應根據單位負責人與其他責任人員的分工,約定各自的會計法律責任。將會計法律責任主體界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權限,可以使經濟活動中所有應承擔責任的人各司其職,使各種經濟活動的具體參與者和監督者形成壹個有機整體,最大限度地防止責任的落空。關於會計人員的職責,會計人員的職責主要是按照會計規則開展會計工作,並對其任免機構負責。《會計法》規定,會計人員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舉報。會計人員不得接受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將偽造、變造、不合法的會計事項排除在單位會計核算之外。但單位的會計人員是多層次的,法律要求負責的層次也應該是不同的。因此,應刪除《會計法》中關於會計人員違法違紀收支必須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會計人員拒絕接受違法違紀收支應向所在單位的上壹級會計人員報告的規定,使會計人員徹底擺脫困境。當然,會計人員主觀上是否願意向單位負責人或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本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則另當別論,因為舉報權是每個公民的權利。這裏要說明的是,如果國資委(SASAC)委派的財務總監是國有企業,必須及時與國有企業所在單位負責人溝通,及時向SASAC等政府相關部門匯報,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現行《會計法》中對會計法律責任的認定,除了責任主體的認定存在問題外,在會計法律責任的認定範圍上也存在缺陷。會計法律責任的範圍主要包括時間和空間,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會計法律責任認定時間範圍的缺陷

眾所周知,《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我國現行會計法於1999年6月10年6月修訂頒布並於2000年7月1日生效,即1年7月。1993 65438+2月29日,原會計法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在2000年7月1日生效的新《會計法》的基礎上,制定並發布了統壹的企業會計制度,適用於不同行業、不同經濟成分(小型企業和不對外融資的金融企業除外),並於2000年2月29日發布。後來財政部制定實施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根據《會計法》制定相應的會計制度,符合會計法律責任認定的時間順序。然而,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在人民大會堂召開新聞發布會,正式宣布我國企業會計準則正式頒布。由1項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企業會計準則組成的全新會計準則體系,標誌著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要求、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正式建立。在新會計準則體系中,雖然保留了壹些具有中國特色的條款,但主要體現了與國際會計準則的接軌,更多地體現了市場經濟對會計的要求。因此,與2000年7月1日實施的《會計法》的部分規定必然有差距。因此,筆者認為,財政部在出臺全新的會計準則體系之前,應先對現有的《會計法》進行修訂,然後以修訂後的《會計法》為基礎,制定並發布與國際會計準則相似、能體現中國特色的新會計準則體系。這樣才能體現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的立場。

(二)空間範圍內會計法律責任認定的缺陷

現行《會計法》在第壹章總則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澳門、臺灣省除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或者公司、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包括主管機關和其他經濟管理機關,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中國大陸的海外投資企業是所在國的法人,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但是,向中國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資料時,應當符合《會計法》的要求。對於中國駐外使領館來說,由於不受國外管轄,只執行國內會計法,所以也必須符合會計法的要求。雖然《會計法》明確規定了其實施的空間範圍,但在實際實施過程中,《會計法》並沒有在其空間範圍內發揮應有的作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等。,因為他們的資金來源於國家,或由國家投資或控制,要接受國家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各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國家稅務部門等諸多部門的監督檢查。所以《會計法》的實施也比較規範。但是,對於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個體企業,由於其資金來源不屬於國家,除了國家稅務部門依法檢查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涉稅問題外,國家財政部門和國家審計部門很難有效監督檢查其會計核算和《會計法》實施的規範性,從而使《會計法》在這些單位失去法律約束力,形成《會計法》實施的真空地帶。因此,筆者認為應盡快對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個體企業增加如何實施會計法的特別規定,明確這些企業違反會計法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從根本上規範其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在實際工作中,雖然有許多相關法律法規對企業單位的會計行為進行約束,但仍有大量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情況。關鍵原因是會計法律責任的懲罰措施存在缺陷。主要表現在:

(壹)現行《會計法》第六章——法律責任* * *第八條,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行政責任又稱行政處分。是指國家特定行政機關對實施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或者構成犯罪但不構成刑事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的行政處分。壹般由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根據《會計法》的規定,行政責任的追究可分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可以實施的行政處罰主要有四種形式:①責令限期改正;2通知;3罰金;④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行政處分又稱紀律處分,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違反《會計法》所列違法行為而受到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從理論上講,《會計法》規定的追究行政責任的處罰形式是非常完備的,但如果仔細考慮上述相應的處罰措施,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企業則缺乏應有的法律效力,因為對於這些企業來說,其工作人員或單位領導不是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有壹些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但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私營企業、個體企業來說,罰款相對於其違反會計法所獲得的稅收、銀行貸款等方面的經濟利益來說太低,仍然存在查不出來的可能性。因此,筆者認為,對於任何機關、單位、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直接或者委托國家審計機關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每年至少檢查壹次《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範》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並進行量化考核,對合格與否進行分類,頒發相應等級的證書。對不合格的經營單位,除《會計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處分外,地方財政部門必須會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稅、地稅部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稅、地稅部門在新的壹年內對工商營業執照、國稅機關稅務登記證、地稅機關稅務登記證進行年檢。情節嚴重的,由國稅、地稅部門立即吊銷其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終止其生產經營活動。增加他們違反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風險和博弈的成本,最終使他們失去經營資格,讓他們真正認識到違反會計法應承擔的嚴重法律後果。

(2)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主體實施刑事法律規範所禁止的行為時,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違反會計法規定的刑事責任,是指違反會計法規定後應當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現行會計法在第六章規定了違反會計法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應當給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至於刑事責任,只是說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明確規定在什麽情況下構成刑事犯罪,構成刑事犯罪應當承擔什麽形式的刑事責任,如何量刑。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對違反會計法的行為的刑事責任沒有作出專門規定,特別是違反會計法的方式沒有規定為犯罪,而大多是以目的為目的的犯罪,從犯罪結果上規定。也就是說,目前我國刑法並沒有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規定為單獨犯罪,只是將違反會計法規定的行為視為犯罪手段,分別以偷稅罪、公司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罪、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其他罪追究刑事責任。正因為如此,客觀上《會計法》的實際執行存在漏洞,因為如果壹個機構、單位、企業違反《會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甚至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只要稅務機關、主管部門、審計機關、證監會、銀監會等部門查不出其偷稅漏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我看來,這是會計法實際執行的障礙,往往導致有罪不罰的情況,讓犯罪的企業逃脫法律的嚴懲。因此,筆者認為,應在現行《會計法》中增加壹章——處罰措施,將違反《會計法》相關規定的行為規定為單獨的犯罪和處罰,並明確企業違反《會計法》如何認定犯罪的性質和程度。對構成刑事犯罪的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辦法,應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機關、企業只要違反會計法,產生刑事犯罪事實,就可以依據會計法刑事犯罪處罰辦法進行量刑定罪,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這樣可以從根本上賦予會計法獨立的執法空間,對有效打擊會計領域的犯罪將起到極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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