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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當事人刑事和解案件的訴訟程序。

近年來,為貫徹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國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在總結以往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基礎上,通過發放調查問卷、與公安機關談話、觀看和解案件視頻、會見和解案件當事人等方式,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積極探索和嘗試刑事案件適用和解程序。[1]這些探索和實驗,成功地將當事人和解程序引入到公訴案件的辦理中,普遍收到了良好的實踐效果。但由於當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各地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適用存在不同理解,在辦理案件和解時存在適用案件範圍、條件、標準不壹致的問題。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02年3月12日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修正案第108項,以專章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如何運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它對我國當事人和解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必將促進和推動刑事訴訟中當事人關系的修復和社會矛盾的化解,有利於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壹、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具體規定所謂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是指在公訴案件的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被害人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後,自願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案件處理特別程序。,國家專門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罰。2012刑事訴訟法第二修正案第五條特別程序第二章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雖然只有三條,但是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範圍、條件、程序和法律效力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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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國家司法考試簡介

考試大綱,試卷壹,試卷二,試卷三,試卷四

對於規範我國刑事和解司法實踐,保證刑事和解案件的辦理效果具有重要意義。1.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範圍根據2012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下列兩類公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事糾紛,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刑事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二)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瀆職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該條還規定了適用和解的例外情形,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範圍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2012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賠禮道歉等方式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可以和解。根據這壹規定,當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真誠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被害人損失、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的;(3)被害人自願和解。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缺壹不可。3.當事人和解的程序2012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審查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根據該規定,雙方和解需要經過以下程序:(1)雙方提出和解;(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4)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主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4.當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2012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根據這壹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在訴訟的不同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作出不同的處理,對當事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1)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二)雙方在起訴階段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議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三)雙方在審判階段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二、建立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的意義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是在傳統刑法壹味強調刑罰之外,增加了壹種更加經濟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2]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國立法中的確立具有以下意義:1。這有利於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我國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我國建立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出現的。可以說,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是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產生的根本和直接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傳統的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壹直強調國家起訴原則,追求實質現實主義,公訴案件不能和解。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提出後,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開始廣泛關註和探索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要求多元解決社會矛盾,這從根本上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論支持。刑事和解所體現的實現社會穩定、解決矛盾、修復關系和解決案件方式的多樣性,恰好符合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論的要求。實踐證明,通過對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和解”,可以在提高司法效率、構建和諧司法環境方面取得顯著的社會效果。[3] 2.可以實現訴訟分流,有利於提高刑事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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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可以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縮短刑事案件的辦案周期,提高訴訟效率,緩解司法人員不足的矛盾。在司法資源承載能力極其有限的情況下,進行必要的訴訟分流,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就顯得更加重要。通過刑事和解制度,相當壹部分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復雜的刑事訴訟普通程序,而最終通過當事人平等協商形成共識,解決刑事沖突。這使得刑事案件得到及時分流,大大降低了刑事訴訟成本,從而使我國緊張的司法資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分配和利用,有效提高了刑事訴訟效率。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三處處長胡靜說,普通刑事傷害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直至法院作出判決並執行。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處理案件的平均天數比適用正常訴訟程序少約65,438+00天。[4] 3.有利於更好地促進被告人回歸社會,更好地實現刑罰目的。懲罰的最終目的是鼓勵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現實社會。因此,對於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的罪犯,重要的不是如何懲罰他們,而是如何使他們盡快回歸社會,讓社會接受悔改的罪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犯罪性質並不惡劣,主觀惡性也不大。他們只是因為壹般的民事糾紛,無知或者沖動而觸犯法律。如果他們在訴訟過程中已經真誠悔過,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我們沒有理由堅持從嚴承擔,而應該給他們壹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人與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並達成和解協議,對被害人進行心理和物質損害賠償的,壹般應當與普通程序中的犯罪人區別對待,避免嚴格適用刑罰可能給其帶來的負面社會效應,為這些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過程創造有利條件。雖然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有犯罪分子花錢買刑之嫌,但不可否認的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有利於被告人回歸社會,從而更好地達到懲罰的目的。正如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院長袁婷所說,“對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督促被告人積極賠償,既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又能幫助被告人回歸社會。”[5] 4.不經過刑事和解就能在壹定程度上補償被害人並挽回其物質損失和心理創傷的傳統刑事程序,其最終結果通常只是實現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被害人利益的實現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不僅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可以得到充分補償,被害人還可以就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由於刑事和解的效果可以使加害人得到從寬處罰的結果,因此,在雙方和解協商的過程中,加害人會盡力滿足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要求。這樣,受害者通過參與和解過程,增加了滿意度,恢復了心理創傷。同時,刑事和解制度為被害人提供了壹種發泄復仇情緒的途徑,被害人可以在和解過程中向罪犯和和解參與人講述自己的受害經歷,使自己的不良情緒得到宣泄,心理創傷得到平復。5.刑事和解的過程有助於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是壹種更側重於犯罪者與受害者之間關系的活動。被害人和犯罪人作為社會生活中的普通個體,比公權力機關和律師更關心自己的個人利益,更清楚和意識到彼此之間的社會關系。同時,由於他們不是執法者,也不是法律服務者,他們與法律保持壹定的距離,因此可以在交流中介紹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社會規範,還原人與人之間豐富的情感和社會關系。此外,如果犯罪人與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達成和解協議,不僅會給犯罪人壹個做壹個敢於承擔責任的社會好公民的機會,還會幫助被害人回歸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生活狀態,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6]第三,對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深入思考。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設定為刑事訴訟法的新程序,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壹大亮點,不僅賦予了各地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以法律地位,也為今後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刑事訴訟法對這壹程序的規定過於簡單,在壹定程度上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需要加以完善,增強其可操作性。1.應當進壹步明確和區分公訴案件中主持刑事和解的主體和確認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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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公訴案件中主持當事人和解的主體,但是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成為辦案過程中主持當事人和解的主體。201165438《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四條規定:“雙方和解包括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也包括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屬的組織或者個人或者同事、親友調解後達成的和解。”根據該規定,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體還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者個人。但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屬的組織或者個人或者同事、親友是否可以在刑事檢察案件中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協議,以及由哪個主體審查確定和解協議的效力。刑事和解的達成雖然不會導致刑事訴訟的終結,但事實上可以作為司法機關審查處理案件的參考依據之壹。但是,既然法律已經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制作和解協議。那麽,應當進壹步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等機關是否有資格主持雙方和解,出具和解協議,以及如何確定和解協議的效力。事實上,有必要進壹步界定和區分公訴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體和決定和解協議效力的主體。我們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願意和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也可以主持和解,主持當事人作出和解協議。但需要移交公安機關進行最終審查,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這不僅可以有效調動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個人參與刑事和解的積極性,還可以大大減輕公檢法三機關的工作量,提高刑事訴訟的訴訟效率。2.應當進壹步明確刑事和解的時間和頻率。刑訴法修改沒有明確規定刑事和解的時間和次數。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或公安機關很容易濫用刑事和解,導致刑事和解積極作用的下降。如果法律沒有合理限定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時間和次數,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最遲應當在什麽時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刑事案件當事人最多可以多次達成和解協議。這不僅可能破壞司法的嚴肅性、權威性和公正性,還會降低訴訟效率,不符合通行的訴訟經濟學原則。因此,應當進壹步明確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時間和頻率。[3] 3.應進壹步規定無效刑事和解協議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導致刑事和解協議無效的情形壹般表現為:壹是行為人欺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與其簽訂刑事和解協議,在收到公安、司法機關從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結果後,故意拖延或不履行和解協議;第二,被害人理解加害人的真正目的是為了盡快從加害人那裏得到壹大筆金錢賠償,而不是真正原諒加害人的行為。在得到罪犯的金錢賠償後,會以某種借口向主持刑事和解的公安司法機關表示悔意,仍然要求公安司法機關繼續嚴格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第三,被害人迫於外界各種壓力,違心同意與加害人和解。壹旦壓力減輕,被害人有了自主意識,必然會向公安司法機關懺悔,要求嚴格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雖然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沒有規定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無效刑事和解協議,這就要求我們進壹步規定刑事和解當事人應當如何維護自身利益,刑事和解協議無效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如何合理行使權利。4.從寬處罰的刑法依據以及如何從寬處罰應進壹步確定。這次刑訴法修正案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情節輕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其中,不起訴應該屬於什麽類型,沒有相應的依據。從寬處罰的範圍是認定為減輕情節,還是認定為減輕情節,法律沒有做出任何解釋。這可能會導致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出現問題,需要在今後予以明確。5.應當進壹步明確刑事和解的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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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防止所謂花錢買刑的現象,這次刑訴法修正案還對當事人刑事和解的監督制度給予了壹定的考慮,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在這個程序中可以不接受公安機關的建議,人民法院也可以不接受檢察機關從輕處罰的建議。這實際上體現了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監督和制約。但是,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對刑事和解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監督。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如果沒有非主持和解機構的第三方的有效監督,那麽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就可能導致權力的濫用,損害壹方當事人的權益。我們認為,必須設立公示程序或公開聽證程序等正當程序來監督刑事和解的訂立和實施,以聽取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從而有效防止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和解案件中濫用自由裁量權。參考文獻:[1]宋等.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情況調研報告[J].當代法律,2009 (3): 3-12。[2]宋·應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4-57。[3]羅惠。應當完善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羅家法制網[EB/OL]。(2011-10-15)[EC _ articleid = 2703。[4]李吉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特定公訴案件可以和解。北方網[EB/OL]。(2011-19-12) [2012-02.12/007313090.shtml。[5]宋·應暉、何婷。認罪案件當事人和解的現狀與思考[J]。中國法學,2009 (3): 42-47。[6]範崇義。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與發展[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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